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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受補助藝文團體出國訪演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文參字第10120079961號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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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確保受補助出國展演藝文團體(以下簡稱展
    演團)展演順利圓滿成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由本會核准補助出國展演之藝文團體,展演所需文字專刊、海報、摺
    頁或文宣相關資料等,除應於事前送請本會駐外館處審核通過才能付
    梓,以避免錯誤外,同時應確實依據本會駐外館處之要求期限運抵當
    地,俾利外館作業。


三、展演團前往國外展演,依照當地法令規定須事前申請准(展)演執照
    者,應依照本會駐外館處通知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四、展演團行前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護照、簽證、機票、道具及相關文宣
    資料等,均應及早辦理,並於出發前兩星期完成確認。


五、展演團出訪前應主動與我駐外館處及主辦單位聯繫,俾我駐外館處能
    充分運用團隊資源,邀請當地重要政要暨藝文人士前往觀賞,以增進
    外國友人對台灣之認識及了解。


六、展演團抵達國外時,應以工作為優先,事前作好排練及準備工作,俾
    於正式演出儘全力爭取佳績,彩排時尤應避免團員請假,以免破壞團
    隊紀律,及影響團隊整體演出成績。


七、展演團於國外訪演期間應注意個人隨身攜帶之重要文件、金錢及人身
    安全,遇有緊急情況,應主動請求駐外館處派員協助處理。


八、展演團至國外藝術節演出,若遇主辦單位遭受中共壓力做出對我不公
    平待遇時,除應於第一時間極力爭取並維護我方權益外,並應主動聯
    絡通知我駐外館處前往協助處理,妥為解決。倘有損及國家尊嚴及利
    益情形,得取消經費補助。


九、訪演期間,由團長對外代表展演團統一發言,如有記者或僑界人士詢
    及與訪演活動無關議題時,得請駐外館處人員答覆。


十、展演團回國後應依本會規定於一個月內,檢送領據、原始支出憑證及
    成果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至會,俾憑據以辦理結報、核銷及撥款等相關
    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