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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7 21: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培訓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文資局蹟字第1013005941號 函
法規體系: 文化資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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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培訓作業,依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六條,特訂定本要點。


二、培訓目的為提供建築師經由培訓,以取得培訓合格證明,參與文化資
    產保存工作,建立文化資產保存共識,使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
    復或再利用的觀念與水準。


三、培訓機關為本會或受委託機構,受委託機構辦理包括培訓課程名稱、
    課程內容、授課時數及講師名單等之培訓計畫,(含培訓期程、課程
    內容、時數、講師名單等)報請本會審核通過。
    前項之培訓課程名稱、課程內容、授課時數如附表。


四、培訓對象為開業建築師。


五、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培訓項目及課程名稱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
      第一階段
      1.保存觀念制度與法令。
      2.建築史。
      3.傳統工法及修復技術。
      4.保存科技與管理維護。
      第二階段
      5.調查研究與工作報告書實務。
      6.調查案例實習。
(二)規劃設計、施工監造
      第一階段
      1.保存觀念制度與法令。
      2.建築史。
      3.傳統工法及修復技術。
      4.保存科技與管理維護。
      第二階段
      5.規劃設計與監造實務。
      6.修復案例實習。


六、前點所列必須培訓課程,如已有本會或受委託機構培訓合格時數、或
    在國內各大專院校修習課程學分,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抵免,經古蹟歷
    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審查委員會通過,可
    抵免培訓課程時數。


七、學員上下課均應簽到退,各階段內所有課程均不得請假,如有缺課者
    不得參加該階段成績考核。


八、修習完成各階段培訓課程並經培訓機關考核合格,授予培訓合格時數
    證明;取得該項目兩階段培訓合格時數證明者,頒發培訓合格證書。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