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旨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存、維護、活化再利用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補助項目: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硬體類:
(1)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施工、監
造、工作報告書、其他相關事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
二條第二款至第 5 款規定事項)
(2)重大災害之緊急搶救工程。
2.軟體類:
(1)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古蹟修復及再利
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
(2)調查、研究、出版。(有關文史、生態、產業、……等事項)
(3)測繪。
(4)資料庫建檔及維護。
(5)管理維護: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之日常管理維護或聚落整體文
化風貌、環境景觀之管理維護。
(6)教育宣導。
(7)守護活動。
(8)人才培訓。
(9)配合本會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保存維護再利用之專案計
畫。
(二)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1.闡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文化資產價值或具教育宣導意義之
調查、研究、出版。
2.私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活化再利用之規劃。
3.古蹟、歷史建築之日常管理維護或聚落整體文化風貌、環境景觀
之管理維護。
(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古蹟、歷史建築之
日常管理維護。
四、補助原則: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硬體類:
(1)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除寺廟、教會(堂)或人民團體等
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以及聚落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自籌 40 %為
原則,餘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自籌 10 %為
原則,經費不足額部分依下列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分攤補助:
.私有國定古蹟、重要聚落除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籌經費外,不
足額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私有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不足額分
攤原則:
a.直轄市:補助不足額之 30 %。
b.財力第 1 級縣市:補助不足額 50 %。(新竹市、臺中
市)
c.財力第 2 級縣市:補助不足額 60 %。(臺北縣、桃園
縣、嘉義市、臺南市)
d.財力第 3 級縣市:補助不足額 70 %。(宜蘭縣、新竹
縣、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
、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基隆市、
金門縣、連江縣)
e.澎湖縣:補助不足額 90 %。
f.各縣(市)財力分級表如有修正依新修正等級分攤。
(2)公有古蹟及歷史建築:
.屬國有或公營事業所有者,原則由管理使用機關(構)自行
編列預算辦理。
.屬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有者,依下列原則分攤
:
a.直轄市不逾總經費 30 %為原則。
b.財力第 1 級縣(市)不逾總經費 40 %為原則。
c.財力第 2 級縣(市)不逾總經費 50 %為原則。
d.財力第 3 級縣(市)不逾總經費 60 %為原則。
(3)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修復再利用
工程、重大災害緊急搶救案如辦理變更設計且經費額度調整
增加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須先辦理審核再函送中央主
管機關複審通過後重新核定補助經費,並依前述原則分攤。
2.軟體類:
(1)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日常管理維護以不逾總經費 20 %
為原則。
(2)其餘項目補助原則如下:
a.直轄市不逾總經費 30 %為原則。
b.財力第 1 級縣(市)不逾總經費 40 %為原則。
c.財力第 2 級縣(市)不逾總經費 50 %為原則。
d.財力第 3 級縣(市)不逾總經費 60 %為原則。
e.澎湖縣:補助不足額 90 %。
(二)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日常管理維護以不逾總
經費 20 %為原則,其餘項目以不逾總經費 45 %為原則。
(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日常管理維護以不
逾總經費 20 %為原則。
五、經費編列:
各項經費應確實依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支用標準編列,且不得超
出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之經費列支標準。
六、申請期限: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報下年度計畫書 15 份(
含立案民間團體、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如附件一格式】、依軟、硬體,再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分別造
冊)至本會,由本會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視下一年度預算額度核
定經費。
(二)重大災害需緊急搶修加固者,得不受前項申請時間之限制。
(三)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及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送件時間
,提出計畫申請,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並應檢
附立案證明。
七、計畫審核程序及評比標準:
(一)初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文化局應邀集府內各單位暨學者專
家組成「審查小組」,對政府及民間團體所提送計畫書辦理初審。
審查民間申請案時,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審查。
(二)複審:本會組成「複審小組」,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文化局所
送初審通過計畫書,必要時得先行安排實地勘(訪)查,再辦理複
審,並邀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申請單位進行簡報。
(三)評比標準:依據「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第
11 點規定辦理計畫評比。
八、經費撥付方式:
(一)硬體類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總經費 15 %,完成發包訂約
後撥付核定總經費 40 %,工程進度達 60 %者檢附工程查核紀錄
撥付核定總經費 25 %,計畫執行完成檢附工程完工驗收結算等相
關資料經審核通過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尾款。
(二)日常管理維護或重大災害緊急搶救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總
經費 60 %,年度終了或緊急搶救計畫執行完成,檢附成果報告資
料或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工程查核紀錄等相關資料經審核通過後依
據實支數撥付尾款。
(三)其餘項目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總經費 30 %,於期中或(
修復再利用計畫、調查研究、出版)完成期中報告審查後撥付核定
總經費 50 %,計畫執行完成檢附成果報告資料經審核通過後依據
實支數撥付尾款。
九、進度品質控管及考核:
(一)受補助機關應於計畫執行開始(含受補助團體、私有古蹟歷史建築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填列分月工作摘要表及進度表(如附件
二格式),提報本會進行管制考核。
(二)受補助機關應按季填報執行進度情形檢討季報表(含受補助團體、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附件三格式】)
函報本會俾以追蹤管制進度。
(三)屬硬體類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計畫,本會將籌組督導考核小組依據
行政院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本會「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工程查核作業」規定,不定期至各縣(
市)政府進行工程進度及品質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
上揭規定辦理工程品質控管。
(四)屬軟體類之計畫,本會將於年度終了,籌組「督導考核小組」辦理
考核。
(五)考核結果,將於本會網站公布,並得作為以後年度補助額度之參據
。
十、注意事項:
(一)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或再利用經費,依本
要點受補助者,須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範。
(二)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補助款納入預算辦理,並依規
定自行編列地方配合款;惟如符合下列事項者,得以代收代付方式
執行:
1.災害或重大事項。
2.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
期限內完成者。
(三)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執行受補助之原始憑證整理
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本會及審計單位查核。
(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團體、個人,應依本會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採購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五)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計畫實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
全案成果報告書、補助經費報告表、工程結算資料、工作報告書或
計畫相關出版品、數位化資料(如附件四格式),送本會辦理結案
作業(含受補助團體、個人)。
(六)本要點核撥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但計畫如有
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並事先徵得本會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款不得作為活動抽獎獎金、贈品、紀念品等之
用。
(八)違反本要點規定或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或與申請計畫不符者,本會
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列為下一年度補助審核之參考,或視情節輕重撤
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之款項。
(九)本會補助辦理之各項計畫成果報告及研究成果,應無償提供本會非
營利使用。為擴大宣導,請於所有相關文宣資料中,於適當位置以
會徽圖案文字或影音資訊等標示本會為指導單位,並標示本會網址
;另須於相關記者會新聞媒體聯繫中宣導本會為指導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