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第 二 條之一 紀念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
第 三 條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項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並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第 七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第 八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提供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