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之裁罰倍數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二、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前點附表所定重複違反本法者,指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販售藝文表演活動票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後,同一行為人再被任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違規販售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二點附表規定裁處,應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視情節輕重,於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