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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化部辦理傳統匠師資格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傳統匠師資格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 具有相當傳統技術及成果者,得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請傳統匠師資格之審查。

() 傳統匠師審查基礎資料表(附表一)及相關證明。

() 傳統技術實作及成果表(附表二)及相關證明。

三、 申請審查時間及程序:

() 每年於五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審查作業。但有特殊情形,經本部文化資產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申請者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或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將申請文件以信封密封,掛號郵寄或親送達本部文化資產局,外封套上應標明「傳統匠師審查小組收」。收件日期如有變動,由本部文化資產局另行公告。

() 申請文件、資料不齊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收受之申請文件、資料,不主動退還,並於審查結果公告三十日後銷毀。但申請者得於銷毀前,親領簽收後退還。

四、 本部為辦理審查案,得設置審查小組,其組成方式:

() 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文化資產局局長兼任或指定之主管人員兼任,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其指定之人員代理主席。

() 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召集人自本部核定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名單中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未能自名單中覓得適當人選時,得敘明理由,由本部文化資產局另行遴選後,經本部核定後納入專家學者名單。

() 審查小組委員,於完成審查公告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 審查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予迴避。

五、 審查程序:

() 審查小組就申請文件、資料依下列基準進行審查;其總評分應達七十分(含)以上,始為及格:

     技術專業知識與操作能力:占百分之五十。

     工作實績:占百分之五十。

() 審查小組得視個案需要,由審查委員組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

() 審查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評定為七十分及格。

六、 審查通過之傳統匠師名單,應公告於本部文化資產局網站。

 

 

附表一

                                                            傳統匠師審查基礎資料表

 

 

 

 

附表二

                                                            傳統技術實作及成果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