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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美術館美術園區管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國立臺灣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為加強園區管理,維護園區雕塑作品及設施,特訂定本管理要點。

二、本園區係指美術園區及民生園區。

三、進入園區,應遵循本要點相關規範。如有下列行為者,本館得予制止、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
(一) 吸菸者。
(二) 酗酒、攜帶違禁品或危險物品者。
(三) 赤身露體、妨害風化、賭博、喧鬧、滋事、製造噪音或其他行為不檢,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者。
(四) 騎乘車輛者(嬰兒車、輪椅及殘障車除外)、溜冰、溜直排輪、滑板、球類或其他活動,影響或危及園區活動民眾安全行為者。
(五) 攜帶動物、家畜或其他寵物者(導盲犬除外)或餵食動物者。
(六) 隨地吐痰、便溺、隨意丟棄果皮、紙屑、煙蒂、寵物排泄物、其他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者。
(七) 擅自於雕塑或藝術作品上攀爬、塗鴉、吊掛、毀損。
(八) 擅自於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張貼、攀折花木、損壞草坪、偷竊花木或破壞景觀及設施者。
(九) 使用蠟燭、瓦斯爐、炭爐、等生火行為、烹煮(烤)食物、燃放鞭炮、放風箏、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者。
(十) 兜售商品、擺設攤販、散發廣告、宣傳品、張貼或樹立廣告物、乞討、出租兒童遊樂器者。
(十一) 不依規定或正常之方法使用各項設施或設置影響園區公共通行之設施者。
(十二) 於園區內游泳、淋浴、洗滌、從事其他水上活動或污染毒害水質者。
(十三) 未經本館許可進行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比賽、露宿、攝錄商業用廣告、問卷調或其他活動者。
(十四) 其他經本館認定有礙管理之行為者。
(十五) 其它為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或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前點各款規定,不聽制止或離園者,報請警察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五、遊客不得破壞或改變園內原有狀態,本園區內之任何資源未經核准不得攜出。

六、損壞園區花木、雕塑作品或設施者,本館得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七、園區內未經本館許可,不得擅接水電。

八、園區停車場使用,請依本館及委外廠商相關規定辦理。

九、廠商入園施工應依「國立台灣美術館作品、貨物運輸作業規範」辦理,除依各施工作業規定辦理外,應兼顧園區相關設施之完整,其車輛或吊車輛需入園區,應事先提出申請,如有因其施工致現況變更時或損壞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十、園區內舉辦藝術活動,依本館「國立臺灣美術館園區及廣場借用管理要點」辦理。

十一、本館於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發生時,得停止開放部分或全部園區及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