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向本館申請使用演講廳場地暨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收費
基準如附表。
第 3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起始日前十五日內繳清使用規費。使用期間如有超時使用
之情形,視為場地使用之延續,其計費方式同收費基準,並應於使用結束
日後七日內補繳場地暨設備使用費。
第 4 條
申請人使用結束後,需將場地暨設備點交歸還。
第 5 條
本標準之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
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乙次。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