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屬城郭、關塞、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梁或構造物之殘跡者,得就前項各款內容,擇其必要者訂定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訂定後,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
一、全境巡察。
二、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下列項目之檢測、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前項維修,指在不涉及古蹟文化資產價值變化之前提下,對古蹟所為之耗材更替及設施設備之檢修。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
第 五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就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各款項目之作業頻率及方法,載明於管理維護計畫。
第 六 條 古蹟於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作業中,發見其主體、構件、文物等有外觀形狀改變、色澤變化、設備損壞、生物危害等異常狀況,有損害文化資產價值之虞時,應予記錄,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如為失竊事件者,應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前項異常狀況有持續擴大之虞者,應及時就古蹟受損處,採取非侵入式之臨時保護。
第 七 條 古蹟之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得委由第十七條所定經古蹟管理維護教育訓練之合格人員,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辦理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 八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或再利用,應以原目的或與原用途關連、相容之使用為優先考量。
古蹟用途變更為非原用途,並為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時,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古蹟之使用或再利用,如屬應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取得使用許可者,其因應措施,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九 條 古蹟開放大眾參觀者,其開放時間、開放範圍、開放限制、收費、解說牌示、導覽活動、圖文刊物、參觀者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十 條 古蹟供公眾使用,且有經營行為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就經營組織、業務章程、經營目標、營運內容、作業流程及財務計畫等事項,訂定經營管理計畫實施,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十一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盜事項,其措施如下:
一、應將古蹟內重要構件及文物列冊,定期清點,並作成紀錄。
二、依實際需要設置防盜監視系統、安排值班人員或委託保全服務等防盜措施。
三、必要時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第
十二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災事項,應兼顧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文化資產價值之完整保存。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並訂定防範措施。
二、
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管制、設備檢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三、
災害搶救:指災害發生時,編組人員得及時到位,投入救災及文物搶救之措施。
四、
防災演練:指依災害預防措施,檢驗其防災功能及模擬災害情況,實際操作救災搶險之措施。
前項防災計畫之執行,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召集人,並由古蹟所在地村(里)長與居民、社會公正熱心人士等組成防災編組,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請當地消防與其他防災主管機關指導。
第二項防災計畫,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十三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保險事項,其項目如下:
一、依實際狀況,就古蹟之建築、文物或人員等,辦理相關災害保險。
二、保險契約訂定或續約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種類,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十四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主管機關並應建立古蹟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
第
十五
條 前條所定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古蹟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之方式及程序,其內容如下:
一、
對於重要文物、構件之搬運撤離。
二、
救災中容易受損之具重要價值而不可移動之構件,應特別訂定對策,以確保救災過程中文化資產價值損失降至最低。
三、
災害發生時,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立即進行災害現場管制防護,禁止閒雜人進出,防止重要構件或文物再次受損或遺失。
四、
依通報系統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災害現場,並依災情輕重程度或依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災後處理。
第
十六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配合推動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參與制度。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古蹟管理維護人員之教育訓練,提供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指派之人員參加。
前項教育訓練,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十八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
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十九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於彙整後定期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彙整內容、檔案格式及傳送期間與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管理維護成效優良之私有古蹟,予以優先補助其管理維護經費。或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獎勵管理維護成效優良之公有古蹟。
第二十一條 公有歷史建築,或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歷史建築,其管理維護,準用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零一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修正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況特殊,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