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
一、
勞務採購: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報告書、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及其他相關勞務事項。
二、
工程採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事項。
前項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辦理事項之內容,準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 三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勞務採購者,得採多項併案辦理;其兼含勞務採購及工程採購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
第 四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之勞務採購,各該項勞務採購之得標廠商,符合他項勞務採購資格者,得參與他項勞務採購投標。
第 五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其為工程採購者,得採用選擇性招標;其為古蹟之勞務採購者,並得採用限制性招標。
古蹟、歷史建築之工程採購,依古蹟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執行之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或涉及特殊修復之專業技術者,得採用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聚落之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或涉及特殊修復之專業技術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屬下列特殊技術之單項修復者,得遴選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一、
鑲嵌玻璃、彩繪、壁畫、剪黏、交趾陶、泥塑、鑿花。
二、
大木、小木、細木、泥作。
三、
原住民石板屋、日式建築瓦作。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技術。
前項修復應優先聘請已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辦理。
第 七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之廠商及專業人員資格,除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營造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適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定資格規定。
第 八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工作範圍或內容可明確界定者,得採總包價法計費。
第 九 條 勞務採購應依契約內容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供驗收之用。
前項分段查驗內容,應於契約中定之。
第 十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施工查核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時,其聘請之查核委員應半數以上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修復之專業經驗者。
第
十一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收藏之相關資料,應納入履約完成之必要條件。
第
十二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工程採購,其同時涉有水管、電氣、室內裝修與營繕工程者,應合併辦理採購。但因特殊狀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