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及領海之遺址發掘。
前項遺址發掘,包含遺址發掘之調查、試掘及探勘。
第 3 條
遺址之發掘,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定。
前項審議,應就申請人資格、發掘計畫書及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
第 4 條
遺址發掘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考古相關學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
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具有考古相關碩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
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具有考古相關科系博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第 5 條
遺址發掘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相關碩士以上學位之專業人員三人以上。
二、具備出土遺物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三、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四、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第 6 條
遺址發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發掘計畫書、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之同意書。
前項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
二、發掘遺址之基本資料。
三、發掘目的。
四、發掘期限。
五、經費來源。
六、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七、發掘程序及方法。
八、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九、發掘之申請記錄。
十、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第 7 條
前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如因搶救遺址之緊急需要,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
請。
第 8 條
遺址發掘之申請人,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
全維護。
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
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
二、發掘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 (附地圖) 。
四、發掘之起訖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含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
分級建議、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遺址發掘申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10 條
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遺址發掘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
人,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進
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遺址發掘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
一、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延長者。
二、逾越發掘範圍者。
三、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