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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博物館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本法第三條定義之館所,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具有符合設立宗旨之收藏,並能持續管理及運用。
二、對於設立宗旨涉及之歷史、文化、自然環境與藝術等相關證物或資料,有持續性之調查、整理與建檔計畫,並將其運用於展示及教育。
  前項館所組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明確設置者及管理者。
二、博物館之營運非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符合建築法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之館舍。
四、有一名以上專職並具相關專業之館員負責蒐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五、應開放公眾參觀,開放時間每年應不少於二百日曆天。
  第一項館所依其定位,名稱包括但不限於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及植物園。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業務統計資料庫,其內容如下:
一、博物館基本資料。
二、博物館主題屬性及業務重點。
三、博物館設置單位及營運方式。
四、博物館組織及專業人員。
五、博物館建築及設備。
六、博物館門票政策及觀眾分析。
七、博物館典藏數及相關經費。
八、博物館展覽業務。
九、博物館教育活動。
十、博物館之推廣及出版。
十一、博物館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等之衍生利用授權數及授權金額。
十二、博物館會員組織之運作。
十三、博物館志工之運用。
十四、博物館館際交流合作。
十五、博物館之實習制度。
十六、博物館收支數據。
十七、博物館專業人才培育情形。
十八、其他博物館業務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公立博物館基於教育推廣原則,應規劃提供民眾多元知識內容及資源,並提供學生門票優惠措施。
  前項門票優惠措施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五條完成設立登記之私立博物館,應於每一年度提供第三條各款所列業務統計資料予地方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其所設立公立博物館之年度業務統計資料,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典藏品,指經博物館專業鑑定審查,符合典藏方針,並經編目登記且列入系統管理、永久收藏者。
  因典藏方針修訂致與博物館未來發展目標不同,或因品項耗損至不堪使用等情形者,得經博物館專業諮詢會決議,編目登記為教育品或參考品,得不為永久之收藏。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資產利用費,指博物館將其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博物館價值之方式所收取之費用。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所稱編制外人員,指以契約進用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各項業務,非屬博物館組織員額之工作人員。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未辦理登記之博物館,指自私立博物館設立及獎勵辦法發布施行後五年內未完成登記之私立博物館。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博物館不得予以獎勵或補助,指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獎勵或補助。

第 十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