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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視業海外行銷補助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我國電視業者海外能見度及影響力,開拓我國電視節目海外市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 國際影視展:指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舉辦,至少有六個以上其他國家(地區)之廠商參展,且非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參展廠商數達總參展廠商數百分之十之行銷影視節目相關商展。
(二) 組團參展:指五家以上符合第三點申請者資格之業者,其中一家擔任組團者,其餘為參團者,共同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設攤行銷我國電視節目。
(三) 參團藝人及劇組:指組團參展之參團者邀請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中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主要演員及劇組,於國際影視展進行該電視節目之行銷宣傳。前開所稱劇組,指該主要演員之經紀人及梳化妝師,以及為該電視節目宣傳之人員。
(四) 自行參展:指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申請者資格之非參團者,自行參加國際影視展,並設攤位行銷我國電視節目。
(五) 參賽之製作人、導演、藝人:指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製作、導演、演出之我國電視節目,於有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中,入圍個人獎項,且入圍者受該影視展(競賽活動)主辦單位邀請,參加該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
(六) 論壇講者:指獲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邀請於國際影視展論壇中發表專題演講之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學者、專家,且前開學者、專家以經由獲本局組團參展補助之組團者推薦至其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主辦之論壇中,發表專題演講者為限。

三、申請補助者、獲補助者及其申請案、獲補助案之資格
(一) 組團參展之組團者:應為無下列各目情形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發行業,或與電視相關之公(協)會。
1、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2、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3、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或獎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4、結餘款、賠償或溢領之補助金、獎金未完全繳回、給付本局。
5、申請案、獲補助案獲文化部、文化部所屬機關(構)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助。
(二) 組團參展之參團者及自行參展者:應為無下列各目情形之電視事業、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且代表其參展之人員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1、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2、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3、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或獎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4、結餘款、賠償或溢領之補助金、獎金未完全繳回、給付本局。
5、申請案、獲補助案獲文化部、文化部所屬機關(構)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助。
(三) 參賽之製作人、導演、藝人: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有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或獎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之情形。
(四) 論壇講者: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有曾獲本局補助或獎勵,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或獎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之情形。

四、申請補助及獲補助者行銷之電視節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原產地均應為中華民國。
(二) 行銷之電視節目中,至少應有一部電視節目尚未在我國境內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首次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首日,距所參加國際影視展舉行首日,未逾二年。

五、補助類型、項目及金額規定如下,且應與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相關:
(一) 組團者補助類:
1、租用參展攤位之租金及布置費用。
2、行銷公關活動費用:指除租用參展攤位外,另承租國際影視展展場內行銷公關活動場地租金及布置、設備租用、翻譯、公關品、文宣品、媒體廣告製作或版面購買、行銷活動、宣傳等費用。
3、前二目補助金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總和,不得逾該組團參展企畫書所列經費預算表總預算經費百分之四十九。
(二) 參團者補助
1、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類:
(1) 旅運費:指本局核定之參團藝人及劇組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之簽證費、國內機場接駁費、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之經濟艙機票費、行李超重費及於國際影視展國家(地區)之機場/表演場地/旅館之接駁交通費用。上述費用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八人為限;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如下:
a、歐美、紐澳、非洲地區新臺幣四萬元。
b、亞洲地區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 住宿費:指本局核定之參團藝人及劇組於企畫書所載行銷宣傳活動期間之住宿費用,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八人為限,補助金額上限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計。
(3) 業務費:指本局核定之參團藝人及劇組於國際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之表演器材或設備租用費、排練場地租用費、宣材製作費、行銷宣傳費及翻譯費。
(4) 本局核定之補助金上限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總和,不得逾參團藝人及劇組參加國際影視展行銷我國電視節目企畫書所列經費預算表總預算經費百分之四十九,且本局之補助金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
2、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指本局核定代表參團者參展之人員,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一人為限,並不得逾該參團者參加該次影視展實際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九,且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前目之1規定。
(三) 自行參展者機票費補助類:指本局核定代表自行參展者之參展人員,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以補助一人為限,並不得逾該自行參展者參加該次影視展實際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九,且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前款第一目之1規定。
(四) 參賽之製作人、導演、藝人補助類:
1、機票費:指每一受邀參賽者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第二款第一目之1規定。
2、住宿費:指每一受邀參賽者,因參加頒獎典禮發生之住宿費,應實報實銷,且以三日為限,補助金額上限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計。
(五) 論壇講者補助類:
1、機票費:指每一受邀參賽者自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經濟艙機票費,應實報實銷,且機票費補助上限規定,同第二款第一目之1規定。
2、住宿費:指每一論壇講者,因發表專題演講發生之住宿費,應實報實銷,且以三日為限,補助金額上限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計。

六、申請案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
         申請以下類型補助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檢送企畫書紙本一式十份及Word檔資料光碟一片。企畫書應以A4紙橫書雙頁繕寫,標楷字體、十四級字、二級行距,並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文件、資料及內容,依序於頁面左側裝訂集結成冊,內頁並應編定目錄,標示頁碼:
(一) 申請組團者補助類(企畫書封面顯著處應標示「○○○年度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補助申請企畫書」及申請者名稱)
1、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2、申請者資格及簡介
(1) 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
(2) 申請者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
(3) 申請者為與電視相關之公(協)會者,應附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4) 申請者、申請案無第三點第一款各目情形,且申請者同意本局蒐集、處理及利用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之一)。
(5) 申請案聯絡人同意本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
(6) 最近三年辦理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之簡介(包括有無獲政府、機關之補助)及成效(包括電視節目授權交易之部數、時數、國別、金額),並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無則免填,但應載明。
3、組團參展規劃
(1) 國際影視展之背景介紹(含該影視展符合第二點第一款之說明)及重要性。
(2) 參團者資料(含業者名稱及代表該業者參展之人員姓名、職稱)。
(3) 參團者行銷之電視節目簡介(行銷之電視節目應符合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按每一參團者行銷之電視節目名稱、集數、時數、國別及其在我國境內首次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首日臚列)。
(4) 攤位規劃
a、面積、位置、攤位數、平面圖、正視圖、俯瞰圖、展位設計(含攤位設施及公共空間規劃)、鄰近參展廠商之名稱、國別等。
b、總攤位面積不得低於每一基本攤位(3 x 3平方公尺)乘以申請補助時參團者(包括自費租用攤位之參團者)總數二分之一所得面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總攤位面積不得低於每一基本攤位(3 x 3平方公尺)乘以前次組團參展同一國際影視展之參團者(包括自費租用攤位之參團者)總數二分之一所得面積。無前次組團參展之參團者數量資料,且經向本局書面詢問亦無該資料者,得以申請補助時參團者(包括自費租用攤位之參團者)總數計算。
c、參團者有自費租用攤位者,其攤位面積應自組團者申請攤位總面積中扣除,且組團者應協助該自費租用攤位之參團者,向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租用與組團參展之區域相鄰之攤位。
d、因全團性活動、參團者電視節目著作財產權交易洽商或參團藝人表演致有空間需求時,組團者應另向主辦單位申請擴增使用空間。
(5) 攤位主視覺及標語設計:應以英語及國際影視展舉辦地使用之主要語言、文字設計,且主視覺應包含臺灣影視、文化元素,申請者並應統合組團參展攤位及參團者自費租用攤位之主視覺。
(6) 文宣品製作:文宣品包含但不限於舞臺背板、海報、專刊、手冊、邀請卡、片花,且應以英語及國際影視展舉辦地使用之主要語言文字製作。
(7) 宣傳活動規劃:應具體臚列各項宣傳活動之日期、時間、地點、方式、預計參與活動之媒體名單及各該媒體在當地之影響力。
(8) 經費預算表(格式如附件四):應依本目之4至之7之規劃及補助項目分項詳列。
4、預期效益
(1) 電視節目授權交易預估部數、時數、國別及金額(應以美金為單位,並詳列預估金額之計算依據)。
(2) 預計訪問或會面之賓客名單、職務、所屬業者等資料。
5、參展中遇到矮化我國國格情形之因應措施。
(二) 申請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類(企畫書封面顯著處應標示「○○○年度行銷○○○電視節目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申請企畫書」及申請者名稱)
1、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2、申請者資格
(1) 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
(2) 申請者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
(3) 申請者、申請案無第三點第二款各目情形,且申請者同意本局蒐集、處理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之一)。
(4) 申請案聯絡人同意本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
3、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及參團藝人、劇組
(1) 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介紹,含該電視節目名稱、集數、時數、主要演員、在我國境內首次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首日及其原產地為中華民國之證明。
(2) 全部參團之藝人及其他人員之資料(含每一人之姓名、藝名及職務)。
(3) 申請補助之參團藝人、經紀人、梳化妝師及宣傳人員名單及載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前開人員以八人為限,且其姓名應與其中華民國護照姓名相符。申請補助時尚無法確定者,應註明「暫定」,且申請者如獲補助時,最遲應於參展之國際影視展首日一周前,將其姓名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函知本局。
4、行銷及宣傳活動規劃
(1) 申請補助之參團藝人及劇組出國及返國日期,及行銷宣傳活動期間每日之行程規劃(應載明日期、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程)。
(2) 行銷及宣傳活動具體說明,包含但不限於媒體之宣傳運用、與當地粉絲互動設計、行程包裝、預計參與之媒體名單及各該媒體在當地之影響力。
(3) 經費預算表(格式如附件四):應依本目之1及之2之規劃及補助項目分項詳列。
5、預期效益
(三) 申請自行參展機票費補助類(企畫書封面顯著處應標示「○○○年度行銷○○○電視節目機票費用補助申請企畫書」及申請者名稱)
1、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2、申請者資格及簡介
(1) 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
(2) 申請者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
(3) 申請者、申請案無第三點第二款各目情形,且申請者同意本局蒐集、處理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之一)。
(4) 申請案聯絡人同意本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
(5) 最近三年自行參加國際影視展之簡介(包括有無獲政府、機關之補助)及成效(包括電視節目授權交易之部數、時數、國別、金額),並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無則免填,但應載明。
3、行銷之電視節目名稱,及其符合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
4、申請者擁有於海外行銷前目電視節目之權利(例如: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證明。
5、自行參展規劃
(1) 國際影視展之背景介紹(含該影視展符合第二點第一款之說明)及重要性。
(2) 代表申請者參展之人員資料(含參展人員姓名、職稱及載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申請者聘僱參展人員之契約或在職證明)
(3) 行銷之電視節目名稱、集數、時數,在我國境內首次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首日及其原產地為中華民國之證明。
(4) 申請者擁有於海外行銷前目電視節目之權利(例如: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證明。
(5) 攤位規劃:面積、位置、攤位數、平面圖及鄰近參展廠商之名稱、國別。
(6) 行銷宣傳活動規劃:應具體臚列各項行銷宣傳活動之地點、時間、方式、預計參與之媒體名單及各該媒體在當地之影響力。
(7) 經費預算表(格式如附件四),應依本目之5及之6之規劃及補助項目分項詳列。
6、預期效益:
(1) 電視節目授權交易預估部數、時數、國別及金額(應以美金為單位,並詳列預估金額之計算依據)。
(2) 預計訪問或會面之賓客名單、職務、所屬業者等資料。
7、參展中遇到矮化我國國格情形之因應措施。
         申請以下類型補助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檢送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如下:
(一) 申請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
1、申請函一份(格式如附件五)。
2、申請者資格
(1) 申請者為電視事業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附電視事業執照影本或衛星頻道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影本。
(2) 申請者為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節目發行業者應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財團法人者,應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前開登記證明、章程中應載明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或電視節目發行之文意。
(3) 申請者、申請案無第三點第二款各目情形,且申請者同意本局蒐集、處理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之一)。
(4) 申請案聯絡人同意本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
3、行銷之電視節目名稱及其符合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
4、申請者擁有於海外行銷前目電視節目之權利(例如: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證明。
5、活動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六)紙本三份及Word檔資料光碟一份。
6、代表申請者參展之人員資料(含參展人員姓名、職稱及載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申請者聘僱參展人員之契約或在職證明)。
7、前目人員之機票原始支出憑證證明,包括(1)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2)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及(3)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前開證明,均應黏貼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十)。
8、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九)。
9、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
(二) 申請參賽之製作人、導演、藝人補助類
1、申請函一份(格式如附件五)。
2、載有申請者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3、申請者無第三點第三款申請資格受限情形,且申請者同意本局蒐集、處理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之二)。
4、申請案聯絡人同意本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
5、申請者製作、導演、演出之電視節目,於有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中,入圍個人獎項之證明,前開入圍者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之名義入圍,並參加國際影視展活動頒獎典禮(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無證明文件者,得以附件十一切結書替代)。
6、前目之電視節目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原產地為中華民國之證明。
7、申請者受第五目之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主辦單位邀請,參加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之證明。
8、活動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七)紙本三份及Word檔資料光碟一份。
9、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九)。
10、申請者之機票原始支出憑證證明,包括(1)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2)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及(3)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前開證明,均應黏貼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十)。
11、申請者參加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頒獎典禮,發生之住宿費發票或收據,並黏貼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十)。
12、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
(三) 申請論壇講者補助類
1、申請函一份(格式如附件五)。
2、載有申請者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3、申請者無第三點第四款申請資格受限情形,且申請者同意本局蒐集、處理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之二)。
4、申請案聯絡人同意本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
5、申請者受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邀請,於該國際影展論壇中發表專題演講之證明。
6、獲本局組團參展補助之組團者出具申請者係因其推薦,至其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主辦之論壇中,發表專題演講之證明。
7、專題演講內容(格式如附件八)紙本三份及Word檔資料光碟一份。
8、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九)。
9、申請者之機票原始支出憑證證明,包括(1)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2)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及(3)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前開證明,均應黏貼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十)。
10、申請者因於國際影視展論壇發表專題演講,發生之住宿費發票或收據,並黏貼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十)。
11、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
         前二項各款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中文譯本。

七、申請期限及遞送方式
(一) 申請期限
          申請補助者應於本局公告之各類型補助申請期限內,檢具前點各類型補助申請案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向本局申請。但因國際影視展舉辦單位變更展期,致無法於前開申請期限內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 遞送方式
1、掛號付郵遞送者,應於截止日前寄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行銷推廣科,以郵戳為憑。違反者,不予受理。
2、親自或委請他人交送者,應於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送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行銷推廣科,以收發章戳為憑。違反者,不予受理。
(三) 申請案信封封套正面請註明申請補助年度及申請補助類型。申請案不論撤案、受理或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八、申請案之評選、審核及補助金核撥
(一) 組團者補助類、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類申請案之評選及補助金核撥
1、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遞送、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及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 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遞送。
(2) 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符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3) 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不符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4) 除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得補正外,企畫書(含中文譯本)其他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
2、本局應將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交由評選小組進行實質評選。評選小組相關規定如下:
(1) 本局補助組團者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每一國際影視展不得逾一案。
(2) 評選小組組成
a、由本局遴聘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及本局指派之代表一人組成;小組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b、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c、委員於評選申請案及審議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委員於評選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聲明書,聲明與評選之申請案無關聯,同意對評選、審議相關事項保密,並同意於本局公告獲補助名單後,得由本局依公務使用之必要,公開委員名單。委員違反聲明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
(3) 評選小組及委員職責
a、訂定評選基準。
b、以聽取申請者簡報及詢答方式進行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提出建議。評選小組實質評選時,得請本局限期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經評選小組認定仍不全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c、委員應依本局要求方式,就本局提請審議之事項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4) 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之建議,應由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建議。
3、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由本局核定後公告之,本局並應作成附負擔處分,告知獲補助者。
4、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補助契約由本局另定之。
5、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
6、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7、獲參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 自行參展機票費補助類申請案之審核及補助金之核撥
          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遞送、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及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遞送。
2、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符第三點第二款規定。
3、企畫書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不符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4、除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得補正外,企畫書(含中文譯本)其他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
5、申請者未依本局指定參加其他組團者之團。
          申請案經本局審核,認定無前項各目情形,且符合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本局得核定附負擔補助,獲補助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內容,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金:
1、申請函一份(格式如附件四)。
2、行銷之電視節目名稱及其符合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且獲補助者擁有於海外行銷前開電視節目之權利(例如: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證明。
3、活動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五)紙本三份及word檔資料光碟一份。
4、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九)。
5、本局核定代表獲補助者參展之機票原始支出憑證證明,包括(1)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2)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及(3)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前開證明,均應黏貼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十)。
6、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為抬頭之發票或領據(統編請填31839713)。
          前項文件、資料及內容完整且係於本局指定期限內遞送,且行銷之電視節目符合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本局應撥付補助金。
(三) 參團者機票費補助類申請案之審核及補助金之核撥
          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遞送、申請者資格、申請案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及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遞送。
2、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符第三點第二款規定。
3、申請案所載行銷之電視節目不符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4、除申請者及其申請案資格不得補正外,申請案(含中文譯本)其他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全,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
          申請案經本局審核,認定無前項各目情形,且符合第六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本局得核定附負擔補助,並撥付補助金。
(四) 參賽之製作人、導演、藝人補助類及論壇講者補助類申請案之審核及補助金之核撥
          本局應就申請案是否於申請期限內遞送及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進行審核。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限內遞送或申請案所附文件、資料及內容不全者,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參賽之製作人、導演、藝人補助類或論壇講者補助類申請案經本局審核,認定無前項應不受理情形,且符合第六點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本局得核定附負擔補助,並撥付補助金。

九、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受領資格,或獲領補助金。
(二) 獲組團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組團參展規劃執行;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藝人、劇組名單、行銷及宣傳活動規劃執行;獲自行參展機票費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代表其參展之人員及企畫書所載自行參展規劃執行。經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而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
(三) 獲組團補助者及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四) 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或前點第二款第二項本局指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及內容,向本局申請補助金及請款。
(五) 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企畫書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
(六) 獲補助者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參加國際影視展。若國際影視展競賽活動主辦單位或其他參展單位有矮化我國國格行為時,獲補助者應立即主動提出抗議並強烈表達不接受,倘主辦單位接受並已處理,獲補助者應於活動成果報告書中說明;若主辦單位不願處理時,獲補助者應於事件發生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局。
(七) 獲補助者使用補助金額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單項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獲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獲補助者應通知本局監辦並接受本局監督。有前開情形者,獲補助者於申請補助金審核時,應檢附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告、公報或相關證明文件。
(八) 獲補助者於國際影視展行銷之電視節目、獲補助案完成之著作及依企畫書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九) 獲自行參展者機票費補助者,參展之國際影視展,有經本局核定之組團者組團參展時,該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指示成為前開組團參展者之參團者。獲組團補助者,應依本局指示將前開自行參展者納為其參團者。
(十) 獲補助者製作之內容涉及我國政府政策宣導事項者,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載明「廣告」字樣,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
(十一) 獲補助者製作之文宣品,應於明顯處載明本局為指導單位。但經本局同意免列者,不在此限。
(十二) 獲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補助者,應率前開藝人及劇組參加組團者辦理之行銷及宣傳活動。
(十三) 獲補助者自本局核撥全部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應依本局指定期限及方式,無償提供其於國際影視展展中及展後達成交易(包括買入及賣出)之電視節目名稱、部數、時數、金額、銷售國別等資料,永久供本局及本局委託之第三人,就本局補助產生之總體效能及效益進行評估、統計,並作成報告於國內外發表(發表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紙本重製、發行、散布、簡報、網路傳輸)。
(十四) 獲補助者如有結餘款,應將結餘款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十、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領取者,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被撤銷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違反前點第一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2、以不當手段影響評選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領取者,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點第二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
2、違反前點第四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三) 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三款或獲自行參展者機票費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九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四) 違反前點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且獲補助者應按補助契約所載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溢領之補助金及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五) 獲組團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九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應按補助契約所載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五,乘以其拒絕參展之業者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 違反前點第十二款規定,獲補助者應按補助契約所載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七) 違反前點第十三款規定,經本局催告一次仍不履行,獲補助者應按次依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八) 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四款規定將結餘款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一、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