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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7 21: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歷史博物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使用收費規定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推廣全民藝術文化教育及數位成果創意加值應用,就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與本館進行開發衍生性產品相關事宜,並為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本館所有、管理與典藏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之公有古物、藝術品、民俗文物及文獻等可供文化創意產業利用之公有資產。
(二)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指就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所製作之幻燈片、正片、數位圖檔或其他各種圖像資料。  
(三) 衍生性產品:指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所生產或製作之產品,其中包括經本館授權生產或製作,以及與本館進行品牌授權所製作之產品。
(四) 申請人:指依本規定申請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進行開發衍生性產品相關事宜或品牌授權以開發衍生性產品之自然人或法人。
(五) 圖像使用收費:包括申請人向本館申請授權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之圖像使用費,及後續進行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或運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設計開發應計收之產品權利金。
(六) 售價:指衍生性產品公開發行或銷售時,以新臺幣計算之市場終端定價或建議售價(含稅價)。
(七) 雙(多)品牌授權:指擁有產品線及國內外通路之優良企業,進行品牌授權,授權內容包括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及註冊商標,雙(多)品牌授權應在產品包裝上印製雙品牌客製化商標,以呈現異業結盟之加值效果。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文化創意產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定義。

三、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使用收費計算基準如下:
(一) 依本規定授權使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需支付單張圖像使用費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及產品權利金。
(二) 前款所稱產品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1、若屬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且透過市場銷售者,原則應按其定售價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計算權利金。
2、若屬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且不適用前目之計算方式者,根據圖像授權之使用目的、產品發行數量、授權期間等不同條件,其收費基準依附表辦理或另議定之。
(三) 本館得因下列情形減免產品權利金:
1、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政府所屬之公法人有利用之需求者經專案簽准後,得酌減產品權利金。
2、前目所列組織與本館進行共同合作開發者或所申請之衍生性產品具有特定公益目的或有助提升本館形象者,經本館專案簽准後,得酌減產品權利金。
3、與本館具有互惠關係之國內外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依規定及對等原則優惠之。
(四) 本館得對下列情形部分減免圖像使用費:
1、雙(多)品牌授權:與本館簽訂授權契約之廠商,得免費使用十張藏品圖檔進行產品設計開發、宣傳等運用。倘使用圖檔超過十張時,應依本規定申請圖檔及支付相關費用。
2、系列式產品:同一申請人以同一圖像及其設計,應用於多項不同之相關衍生性產品,圖像使用費得僅繳交一次。
3、申請人因相同之衍生性產品再版,得免收圖像使用費。
(五) 授權申請案提出高於本規定所定之權利金或增加其他回饋方案者,納為本館授權合作之評估內容。
(六) 本館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之案件,若涉及衍生性產品之合作,且其採購文件或契約另有一定回饋金或權利金之規範者,不適用本規定。

四、申請人申請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或與本館進行品牌授權或開發衍生性產品,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載明下列事項,經本館審查同意後,簽訂書面契約為之:
(一) 提送書面企劃案(壹式五份),並敘明申請人之基本資料、衍生性產品規劃構想、預定使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之名稱或種類、衍生性產品之類型、預定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授權期限、繳付權利金等。
(二) 前款企劃案得敘明授權合作為專屬(獨家)或非專屬之性質。但若屬專屬(獨家)之合作者,得經本館專案簽准後辦理。

五、申請人交付上述申請相關文件後,本館即進行文件及設計樣稿審查並檢索有無申請人所需之館藏影像資料及其相關作業。

六、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企劃案,本館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充後重新送件,有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送交電子檔案。

七、申請文件資料完備並經本館審查通過後,本館即通知申請人繳費。申請人繳費後,本館即寄出申請之圖像數位檔案。申請人須於契約屆滿前,歸還圖像數位檔案,以利結案。

八、本館就授權申請案,保留同意與否之權利。非經與本館簽訂書面授權契約或經本館事前書面同意,均視為未獲本館之授權。

九、授權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館得予拒絕同意:
(一) 所申請之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之授權利用,其授權利用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或有侵害之虞者。
(二) 本館已專屬授權他人獨家製作衍生性產品且尚在契約有效期間者。
(三) 申請人提出之書面企劃案不符合本館規定或未依通知為補充者。
(四) 申請人於本案申請前對於本館構成違約經本館認定其情節重大且未滿二年者。
(五) 其他本館認為不適宜者。

十、依本規定授權生產或製作之衍生性產品應經本館審查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發行或銷售。但本館審查小組之審議通過,並不免除申請人依法應自行承擔之瑕疵擔保與消費者保護責任,以及申請人不使本館受有任何損失之擔保義務。

十一、經本館授權合作開發之衍生性產品,應以適當方式標示「國立歷史博物館授權製作」意旨或其他雙方所同意之文字與圖樣。

十二、衍生性產品如需本館協助行銷者,應以書面約定相關事宜及費用。

十三、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館同意授權之衍生性產品應於製作完成後一個月內,無償繳交成品二件予本館。申請人無償繳交本館之成品,不計入授權利用計費之數量。

十四、申請人取得本館所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後,除應妥善保管使用外,並應確保不致毀損或滅失,且非經本館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者,申請人除依法賠償本館所受之損害外,本館得視違反情節之輕重,請求支付相當於權利金總額二至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十五、申請人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本館得隨時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申請人已繳交之權利金或其他費用概不退還,並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授權之申請:
(一) 違背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者。
(二)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實際使用情形與書面申請內容不符者。
(四) 未經本館同意擅自移轉或容任第三人使用者。
(五) 使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未註明圖像來源或未為適當標示,或為不當之增刪修改者。
(六) 其他違反授權利用目的,足生損害於本館之事實或行為者。
  申請人因有前項各款情事對本館造成損害時,應賠償本館包括律師費用之損失。
 
國立歷史博物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使用收費規定第三點
新增附表
國立歷史博物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使用收費基準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