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國內流行音樂業者以跨界合作方式製作或開發流行音樂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以提高流行音樂普及率及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並強化流行音樂之流通傳播與加值應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資格
應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或經我國政府核准立案從事流行音樂之有聲出版品製作與發行、演藝經紀、展演、行銷業務之公司或行號。
曾獲選其他年度流行音樂跨界合作及商務模式產業創新案補助,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尚在資格受限期間內者,應不受理其申請。
三、補助製作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流行音樂為主要核心內容,結合其他跨界方式或技術(例如全息影像、虛擬實境、擴增實境等),能有效提升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並具備有效達成音樂之流通傳播,強化流行音樂之加值應用等特質之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
(二) 完成製作或開發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呈現之合作方式包含但不限於以圖文出版(例如:漫畫、文學作品、攝影、繪畫等)、影像聲光(例如:電影、電視節目、廣播、動畫等)、表演藝術(例如音樂劇、舞台劇、舞蹈等)、電玩遊戲、數位內容及數位音樂創新商業行銷模式或與其他異業領域結合等呈現方式。
(三) 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為電影者,應為國產電影片,並符合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基準之相關規定;為廣播電視節目者,原產地應為中華民國,並符合進口出版品電影片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之相關規定;為表演藝術、電玩遊戲、漫畫、文學作品或其他產品者,其著作財產權及發行權,應屬中華民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申請補助商務模式服務者,其服務提供者應為中華民國自然人或法人。
(四) 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應未獲本局或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亦未獲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捐)助。
四、補助金額度
(一) 同一申請者以每一年度獲補助一申請案為限;申請補助案之補助金額度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預估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九,且該獲補助之案件,其獲本局、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補助金總額,亦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預估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其屬合資辦理者,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且均不得逾本局核定該申請案企畫書所載申請者出資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
(二) 補助執行企畫書所產生之業務費用,人事費、器材設備購置費用及行政管理費(例如水電、能源、通信等開銷)等項目不予補助。
(三) 獲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且製作期程超過一年者,需設置專戶,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於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孳息及其他收入繳回本局辦理結案。
五、申請期間及方式
(一) 申請期間: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二) 執行期程:除經本局同意展延執行期限外,申請者應於本局公告核定申請者補助名單之日起二年內,依本局所核定之申請補助案企畫書完成產品或服務之製作或開發。
(三) 申請方式:申請者應於本局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送企畫書及相關資料一式十七份,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年流行音樂跨界合作及商務模式產業創新申請案,以掛號郵寄或親自送達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流行音樂組產製輔導科。付郵遞送者以郵戳為憑,親自送達者應於申請期間,且最遲應於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送至本局一樓外收發,以收發章戳為憑。違反者,應不予受理。
(四) 申請者檢附之文件、資料,不論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六、申請者應檢附文件、資料
申請者應檢送企畫書及相關資料一式十七份,以A4紙張直式橫書,雙面印刷。應包含下列各款文件、內容,依序於頁面左側裝訂集結成冊,並於封面顯著處標示○○○年流行音樂跨界合作及商務模式產業創新申請案、計畫名稱、申請者名稱,內頁則應編寫目錄:
(一) 應備文件
1、 申請表
2、 最近二年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影本
3、 申請者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就其設立期間檢附。
4、 申請者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證明(票據交換機構或銀行於本補助案申請期限截止報名日之前一個月內所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二) 企畫書,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
1、 規劃及執行工作團隊簡介:包括申請者及跨界合作廠商之簡介、實際執行人員名單及簡介,應含組織結構、近五年推動流行音樂實績案例及得獎、獲補助紀錄,近五年已有跨界合作經驗者,亦得併附相關案例。
2、 跨界合作廠商契約書
3、 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
(1) 應說明以流行音樂為主要核心內容,包含流行音樂歌曲、主題及形式等。
(2) 結合其他跨界方式或技術之說明,得併附資料樣帶,例如音樂Demo帶,輔助說明跨界類型及技術應用之概念。
(3) 創新商務模式之策略之書面說明。
4、 製作、開發預估執行期程。
5、 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能有效提高流行音樂競爭力與音樂著作權之流通傳播,並強化流行音樂之加值應用實際效應之分析,應包含整體營收及產能效益等預估分析。
6、 全案預估資金來源明細表:
(1) 應載明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屬自資製作或合資製作。
(2) 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屬自資製作者,應檢附自籌款來源規劃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自籌款如為現金以外之財產者,應附其種類、數量及價格或估價之證明。
(3) 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屬合資製作者:
A、應由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申請者提出申請,可為單一申請者或由多數申請者共同提出申請。非由全部合資製作者提出申請時,應檢附其他合資製作者同意由申請者申請本補助之證明文件。
B、應檢附合資製作契約書或意向書,契約書或意向書應載明申請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名稱、出資金額、出資比率及出資形式;申請者及其他合資製作者之出資形式如為現金以外之財產者,應附其種類、數量及價格或估價之證明。
7、 全部經費預估明細表:應列明申請者及所有跨界合作廠商經費預估項目及金額;獲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補助者,並應列明其補助項目、金額及占全部經費預估明細表總經費之比率。
8、 申請者出資總金額之經費預估明細表:應列明經費預估項目及金額,並註明向本局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9、 回饋計畫:由申請者自提,應依計畫執行內容具體提出採行之回饋方式及回饋對象(可包含但不限於學校、產業界、公益團體、法人、鄉鎮社區、偏遠地區、弱勢族群等),且同一申請者在結案三年內再次申請時,需檢具前案之回饋情形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三) 切結書:
1、 申請者資格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切結書。
2、 申請者及所有跨界合作廠商共同切結未以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業服務模式,獲本局或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及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補(捐)助之切結書。
3、 申請者及所有跨界合作廠商以本案申請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補助情形一覽表。
(四) 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各款文件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加正體字中文譯本。
七、評審作業
(一) 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企畫書應備之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核。申請者資格不符第二點規定或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不符合第三點規定,應不予受理;企畫書應備之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第六點規定,且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亦同。
(二) 本局應遴聘專家、學者六人至十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就前款書面審核通過之申請案進行評審,必要時並得以面談方式進行評審或要求申請者補正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或內容經評審小組認定不全者,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評審委員於評審申請案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平執行評審工作,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三) 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實際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由本本局核定後公告之。
(四) 獲本局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有變更、補助金撥款審查及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建議。前開建議,並應經本局核定。
(五) 評審標準:
1、 以流行音樂為主要核心內容,並結合其他跨界方式或技術占百分之二十。
2、 有效提高流行音樂產業競爭力占百分之二十。
3、 具體有效達成音樂著作權之流通傳播,並強化流行音樂之加值應用實際效應占百分之二十。
4、 製作、開發期程規劃及經費配置合理性占百分之二十。
5、 執行團隊能力與績效占百分之二十。
八、撥款及核銷
(一) 獲補助者應依與本局簽訂之補助金契約規定辦理撥款申請及核銷事宜。
(二) 補助金額應依預算科目覈實動支,獲補助者所送核銷之原始憑證支用內容及單據日期應與企畫書執行期間相符。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且應本誠信原則對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收支結算如有賸餘,應按獲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九、督導及考核
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實地查核,請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意見確實執行。
十、獲補助者應遵守之事項
(一) 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之企畫書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人。
(二) 獲補助者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撥款。
(三) 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四) 獲補助者接受本局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受本局監督。
(五) 獲補助者應擔保依企畫書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
(六) 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置入性行銷進行政策宣導。如有政策宣導,應標示為「廣告」,並註明本局全銜。
(七) 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參加國內、國外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及獲補助者名義參加。
(八)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執行。企畫書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變更事項涉及期限之展延者,展延期限不得逾二年。
(九) 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應明示「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年補助」或類似文意。
(十) 獲補助者應擔保不限時間、次數、方式及地域,無償提供本局獲補助企畫案各項成效資料。
(十一) 補助金收入(含衍生性收入)扣除支出如有結餘款,獲補助者應按本局核定補助比率繳回,其繳回之金額以受領之補助金金額為上限。
十一、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一)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金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撤銷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流行音樂跨界合作及商務模式產業創新案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1、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撥款。
2、企畫書或申請補助之跨界合作產品或商務模式服務涉及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3、以不當手段影響評審小組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
(二)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金契約之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金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流行音樂跨界合作及商務模式產業創新案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第三款或補助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辦理。
1、違反前點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一。
2、與本局簽訂補助金契約後放棄製作(含已開始進行但未製作完成)。
(三)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其依前款第二目規定放棄製作(含已開始進行但未製作完成)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約,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獲補助者並應將已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四) 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三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五) 違反前點第六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 違反前點第七款規定,自本局查證屬實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本局流行音樂跨界合作及商務模式產業創新案補助。
(七) 獲補助者違反第九點或前點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一,獲補助者應按次依補助契約所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八) 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一款規定將結餘款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二、本要點預算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本局無法執行補助時,本局得停止辦理,解除補助金契約,且獲補助者不得要求本局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三、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