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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辦法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鼓勵企業提升技術服務能力或從事研究發展,以提高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價值,強化競爭力,促進產業升級,特依本辦法規定,提供研究發展計畫所需研究發展計畫之貸款。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文化創意產業及流通服務業從事之研究發展計畫,可具體增加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價值或可提升技術服務能力者。

          前項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文化創意產業及流通服務業定義如下:

一、 網際網路業:指對機構或個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撥接服務、專線服務、連線服務、網路多媒體軟體及內容服務、系統及應用程式服務等專門服務之公司。

二、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 技術服務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工程、電子化服務、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能源管理、智慧財產交易、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諮詢或智慧財產權服務等相關行業之公司。

四、 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與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之產業。包含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出版產業、廣告產業、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創意生活產業、及數位休閒娛樂產業。

五、流通服務業:指批發業、零售業及物流業。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包括從事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創作或新經營模式、改進生產或製作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製程及研究改良增進生產、銷售、訓練或展演效率之活動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廣告產業、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創意生活產業、數位休閒娛樂產業及流通服務業為經濟部。

二、 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及工藝產業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三、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及出版產業為行政院新聞局。

          前項各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貸款。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執行本辦法之貸款。

第 五 條 符合本辦法之研究發展計畫、提升技術服務能力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由本國銀行辦理貸放事宜,其中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上限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出資,餘額由承貸銀行出資,搭配貸放;承貸銀行對於審議會推薦之申請計畫依其授信規範及審查程序辦理,並承擔貸款風險。

          本貸款利率不超過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年息二點二五個百分點機動計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調整時,應即隨同機動調整。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財務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 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 非銀行拒絕往來戶,且銀行貸款繳息還本正常。

三、申請公司應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執行申請計畫之研究發展或技術服務專門人才,其全職研究或技術服務人員達三人以上。

          生物技術、數位內容產業領域之公司者,其淨值為正值者,雖未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條件,仍得提出申請。

          申請人為國營事業機構者,應報經其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研究發展內容之說明。

三、風險與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貸款明細。

          前條第二項之公司須於審議會決審前,檢具智慧財產評價服務機構之智慧財產評價證明文件併同財務審查資料送審。

第 八 條 為審議前條之申請案,主管機關應先委請有關單位進行申請人財務審查,並聘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技術審查會(以下簡稱技審會),進行技術審查。

          前項技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審查原則。

二、審查申請人執行計畫之能力。

三、審查計畫完成期限、計畫經費。

四、監督計畫執行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五、審查變更申請。

第 九 條 完成申請案之財務及技術審查後,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擔任召集人,聘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等相關單位及研究機構代表組成審議會,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完成期限、計畫經費、貸款條件及還款年限。

四、計畫之變更。

           承貸銀行應將其徵授信結果於審議會前提供予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出席審議會。

第 十 條  計畫執行期程以二年為原則,不得超過三年。

第  十一    貸款額度以核定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上限,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六千五百萬元,如有政府補助款者,應先扣除之。

             前項計畫總經費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技術服務人員或創作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五、國內及國外差旅費。

六、計畫必要且新購之研究發展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智慧財產權。

  十二   貸款期限以十年為限,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計畫完成日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第  十三   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自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十四   申請案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主管機關委任之經理銀行,並副知承貸銀行。

           承貸銀行與主管機關委任之經理銀行應辦理簽約撥款作業,並與申請人簽訂融資合約。

           申請人應依約向承貸銀行申請撥付貸款,並應設立專戶。

           第一項承貸銀行,如由經理銀行同意承貸,應以書函向主管機關報備。

           依本辦法辦理之貸款,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第一項經理銀行,指辦理繳還或保管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提供之貸款、撥給或收取依本辦法審核通過之貸款及利息,並協助進行追償事務之銀行。

  十五   主管機關應考核計畫之執行情形,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及經理銀行必要時亦得依約會同派員查核計畫執行情況。

            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貸銀行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並按季將執行績效報表函報之。

  十六   經核定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未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變更用途;如有違反約定者,承貸銀行得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核計利息,收回全部貸款。

第  十七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申請人並應依約向經理銀行返還全部貸款:

一、拒絕調查。

二、未執行計畫。

三、計畫執行進度無正當理由落後,並經技審會確認屬實。

          違反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五年內不得再申請適用本辦法。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者,應自貸款之日起至返還貸款之日止依經理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核計利息,一併返還經理銀行。

          第一項及前項返還之貸款及加計利息,經理銀行應依約繳還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十八   申請人無法返還貸款時,依約由經理銀行向承貸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由經理銀行同意承貸之案件,申請人無法返還貸款時,依約經理銀行應負責代為償還,並由經理銀行自行追償。

  十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之申請案,如貸款人本利繳付正常且無違反本辦法及融資合約情事者,貸款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延長貸款期限之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議會通過後,由主管機關通知貸款人辦理融資合約變更作業。

  二十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