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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場地設施及設備收費標準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設施及設備(以下簡稱場地設施),其範圍如下:

一、戲劇館:包括表演廳、多媒體簡報室。

二、曲藝館:包括實驗劇場、傳習教室。

三、會議場地:包括交誼廳、行政大樓三樓簡報室。

四、其他設備:鋼琴(YAMAHA S6)、數位鋼琴(YAMAHA GVP309PE)。

第 三 條         本中心場地設施開放,應徵收場地設施使用費,並得酌收保證金,其應   收費額如附表。

第 四 條         本中心場地設施開放所收取之場地設施使用費將依法全數繳入國庫。

第 五 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設施須遵守本中心場地設施及設備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場地設施及設備收費基準表

 

收費項目

計價單位

場地設施
使用費
(新臺幣/元)

保證金
(新臺幣/元)



表演廳

1

一○,○○○

一○,○○○

多媒體簡報室

1

,○○○

,○○○



實驗劇場

1

,○○○

,○○○

傳習教室

1

,○○○

,○○○




交誼廳

1

,○○○

,○○○

行政大樓三樓簡報室

1

,○○○

,○○○





使

鋼琴
YAMAHA S6

1

,○○○

,○○○

數位鋼琴
YAMAHA GVP309PE

1

,○○○

,○○○

註:使用單位除繳納使用費外,須依規定另行繳納保證金,其退還悉依使用場地須知相關規定。保證金收費按次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