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推廣全民藝術文化教育及數位成果創意加值應用,就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單獨或與本館進行品牌合作開發衍生性產品相關事宜,並為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本館所有、管理與典藏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之公有古物、藝術品、民俗文物及文獻等可供文化創意產業利用之公有資產。
(二)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指本館就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所製作之幻燈片、正片、數位圖檔或其他各種圖像資料。
(三)
衍生性產品:指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所生產或製作之有償或無償用途之商品,其中包括經本館授權利用單獨生產或製作,以及與本館進行品牌合作生產或製作之商品。授權利用類別如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或出版學術研究成果及其他教育用途者。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育類用書,需透過「國立歷史博物館藏品圖像資料使用及收費辦法」申請。
(四)
申請人:指依本規定向本館申請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進行品牌授權單獨或合作開發衍生性產品之自然人或法人。
(五)
權利金:指申請人依本規定或本館授權單獨或與本館進行合作開發衍生性產品時應繳付之圖像使用費及產品權利金費用。
(六)
售價:指衍生性產品公開發行或銷售時,以新臺幣計算之市場終端定價或建議售價(含稅價)。
(七)
品牌授權:指經本館授權而得於衍生性產品上或行銷時標示如「國立歷史博物館授權製作」意旨之中英文文字或圖樣者。
(八)
雙(多)品牌合作:
指擁有成熟產品線及國內外通路之優良企業,進行品牌合作,合作內容包括文物圖像及註冊商標兩種授權,雙(多)品牌合作應在商品包裝上印製雙品牌商標,以呈現異業結盟之加值效果。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文化創意產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定義。
三、本館授權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之計價基準如下:
(一)
依本規定授權,需支付圖像使用費及產品權利金,權利金得約定為一次給付定額(非透過市場銷售者)或依每一衍生性產品售價之百分比及數量之非定額給付方式計算。
(二)
前項所稱非定額給付方式計算權利金,其方式如下:
1、若屬衍生性產品且透過市場銷售者,原則應按其售價百分之六計算權利金。
2、若非透過市場銷售者(如:贈品),則應另行與本館協商定額權利金。
(三)
本館得因下列情形免減收取權利金:
1、
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立學校或政府所屬之公法人有利用之需求者,經本館專案核准者,其為非營利用途,得免收權利金;其為營利用途,經專案簽准後,得以減半收取。
2、
前款所列組織或非營利組織(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合法立案之其他組織)與本館共同合作開發者,或所申請之衍生性產品具有特定公益上目的或有助提升本館形象者,經本館專案協商後,得簽請免收或酌減權利金。
3、
與本館具有互惠關係之國內外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依第一、第二目之規定及對等原則優惠之。
4、申請人因相同之衍生性產品再版,其權利金得按初版權利金比例酌減之。
(四)
授權申請案得提出高於本條所定之權利金或增加其他回饋方案,使納為本館授權合作之評估內容。
(五)
本館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之案件,若涉及衍生性產品之合作者,且其採購文件或契約另有一定回饋金或權利金之規範者,不適用本規定。
四、申請人申請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或與本館進行品牌授權單獨或合作開發衍生性產品,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載明下列事項,經本館審查同意後,簽訂書面契約為之:
(一)
應提送書面企劃案(壹式五份),並敘明申請人之基本資料、衍生性產品規劃構想、預定使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之名稱或種類、衍生性產品之類型、預定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授權期限、權利金等。
(二)
前項企劃案得敘明授權合作為專屬(獨家)或非專屬之性質,惟若屬專屬(獨家)之合作者,應以特定類別之衍生性產品為限。
(三)
本館為妥慎管理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得就所提供藏品圖像之張數、規格及使用範圍等為適當之限制。
(四)
申請人交付上述申請相關文件後,本館即進行文件及設計樣稿審查並檢索有無申請人所需之館藏影像資料及其相關作業。申請文件資料完備後,本館即通知申請人繳費。本館於確認申請人繳費後,即寄出申請之影像資料。申請人須於規定使用期限內,繳交授權樣品及還片以利結案。申請授權之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如需特別提件拍攝者,應經本館核准,其所生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拍攝之圖像數位檔案應約定以本館為著作人,並由本館單獨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
(五)
本館得對下列情形部分免減收圖像使用費:
1、
雙(多)品牌合作:與本館簽訂授權契約之廠商,得免費使用十張藏品圖檔進行產品設計開發、宣傳等運用。倘使用圖檔超過十張時,應依本規定申請圖檔及支付相關費用。
2、
系列式產品:同一申請人以同一圖像及其設計,應用於多項不同之相關衍生性產品,圖像使用費得僅繳交一次。
3、
多圖產品:單一產品中包含超過二十張以上之圖像,圖像使用費應於乘以申請張數後再乘以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
(六)
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企劃案,本館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充後重新送件,有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送交電子檔案。
五、依本規定授權生產或製作之衍生性產品應經本館審查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發行或銷售。
前項本館審查小組之審議通過,並不免除申請人依法應承擔之瑕疵擔保與消費者保護責任,以及申請人對於本館不受損失之擔保義務。
六、經本館授權單獨或品牌合作開發之衍生性產品,應以適當方式標示「國立歷史博物館授權製作」意旨或其他雙方所同意之文字與圖樣。
七、衍生性產品如需本館協助行銷者,應以書面約定相關事宜及費用。
八、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館同意授權之衍生性產品應於製作完成後一個月內,無償繳交成品二件予本館。申請人無償繳交本館之成品,不計入授權利用計費之數量。
九、申請人取得本館所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後,除應妥善保管使用外,並應確保不致毀損或滅失,且非經本館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者申請人除依法賠償本館所受之損害外,並應支付本館相當於權利金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十、申請人取得本館所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後,除應妥善保管使用外,並應確保不致毀損或滅失,且非經本館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者申請人除依法賠償本館所受之損害外,並應支付本館相當於權利金總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十一、本規定經本館館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