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其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應依本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及其他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法令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文化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部主管業務之公益性文化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本要點所稱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指前項文化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或立法院之決議,應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者。
三、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 向本部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
文化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八)
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
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及名稱。
(二)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
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
董事及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選聘、補聘、解聘及任期屆滿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六)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
解散、廢止或撤銷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七、
申請設立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文化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
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文化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文件資料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文化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部備查。
(四)
文化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證書、地方法院函及公告等影本送本部及所在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設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一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六)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有政府指定之機關(構)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文化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並應置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均為無給職。
十一、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
(四)
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五)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六)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二、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
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
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
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十三、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十四、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之日起至少十日前,將議案內容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本部許可。但第一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函送本部。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設有監察人者,應將前述重要事項之職權行使情形函報本部。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許可或備查。
十五、文化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本部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債且其發行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
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
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或連續三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本部許可之項目。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經本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本部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之數額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扣除設立基金後之二分之一。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十六、文化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
文化法人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當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部備查;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決算、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報本部備查。但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按規定期程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財團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但對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之獎助,不在此限。
(三)
文化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四)
文化法人應以捐助財產總額之孳息、他人之捐贈、提供勞務、銷售貨物及其他之收入辦理業務。
(五)
文化法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2、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且經本部查明同意。但使用計畫之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
(六)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經本部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變更之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本部查明同意;變更後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期間與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核發文化法人之使用計畫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文化法人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十七、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
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十八、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前項委託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十九、文化法人之業務,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查核以下項目: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
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前項查核,得請文化法人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帳冊,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二十、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
經費開支不當者。
(七)
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屆期不改善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查核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一、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文化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章程或遺囑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十二、
文化法人解散後,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院得因本部、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二十三、
本要點施行前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要點施行後一年內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因情形特殊無法於一年內辦理補正者,經本部同意後,得再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