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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7: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歷史博物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及其圖像使用暨收費規定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推廣全民藝術文化教育及數位成果創意加值應用,就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單獨或與本館進行品牌合作開發衍生性產品相關事宜,並為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本館所有、管理與典藏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之公有古物、藝術品、民俗文物及文獻等可供文化創意產業利用之公有資產。

()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指本館就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所製作之幻燈片、正片、數位圖檔或其他各種圖像資料。

() 衍生性產品:指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所生產或製作之有償或無償用途之產品,其中包括經本館授權利用單獨生產或製作,以及與本館進行品牌合作生產或製作之產品。授權利用類別如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或出版學術研究成果及其他教育用途者需透過「國立歷史博物館藏品圖像資料使用暨收費辦法」申請。

() 申請人:指依本規定向本館申請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進行品牌授權單獨或合作開發衍生性產品之自然人或法人。

() 權利金:指申請人依本規定或本館授權單獨或與本館進行合作開發衍生性產品時應繳付之費用。

() 售價:指衍生性產品公開發行或銷售時,以新臺幣計算之市場終端定價或建議售價(含稅價)。

() 品牌授權:指經本館授權而得於衍生性產品上或行銷時標示如「國立歷史博物館授權製作」意旨之中英文文字或圖樣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文化創意產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定義。

三、本館授權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之收費標準如下:

() 權利金得約定為一次給付定額或依每一衍生性產品售價之百分比及數量之非定額給付方式計算。

() 前項所稱非定額給付方式計算權利金,其方式如下:

1、 若屬衍生性產品且透過市場銷售者,原則應按其售價百分之6計算權利金。

2、 若非透過市場銷售者(如:贈品),則應另行與本館協商定額權利金。

() 本館得因下列情形免減收取權利金:

1、 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立學校或政府所屬之公法人有利用之需求者,經本館專案核准者,其為非營利用途,得免收權利金;其為營利用途,得以減半收取。

2、 前款所列組織或非營利組織(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合法立案之其他組織)與本館共同合作開發者,或所申請之衍生性產品具有特定公益上目的或有助提升本館形象者,經本館專案協商後,得簽請免收或酌減權利金。

3、 與本館具有互惠關係之國內外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依第1、2目之規定及對等原則優惠之。

4、 申請人因相同之衍生性產品再版,其權利金得按初版權利金比例酌減之。

() 授權申請案得提出高於本條所定之權利金或增加其他回饋方案,使納為本館授權合作之評估內容。

() 本館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之案件,若涉及衍生性產品之合作者,且其採購文件或契約另有一定回饋金或權利金之規範者,不適用本規定。

四、本館就授權申請案,保留同意與否之權利。非經本館簽訂書面授權契約或書面同意,均視為未獲本館之授權。

           授權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館得予拒絕:

() 所申請之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圖像之授權利用,其授權利用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或有侵害之虞者。

() 本館已專屬授權他人獨家製作衍生性產品且尚在合約有效期間者。

() 申請人提出之書面企劃案不符合本館規定或未依通知為補充者。

() 申請人於本案申請前對於本館構成違約經本館認定其情節重大且未滿二年者。

() 其他本館認為不適製作衍生性產品或其他有不適宜進行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圖像之授權利用或品牌授權者。

五、依本規定授權生產或製作之衍生性產品應經本館審查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發行或銷售。

          前項本館審查小組之審議通過,並不免除申請人依法應承擔之瑕疵擔保與消費者保護責任,以及申請人對於本館不受損失之擔保義務。

六、經本館授權單獨或品牌合作開發之衍生性產品,應以適當方式標示「國立歷史博物館授權製作」意旨或其他雙方所同意之文字與圖樣。

七、衍生性產品如需本館協助行銷者,應以書面約定相關事宜及費用。

八、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館同意授權之衍生性產品應於製作完成後一個月內,無償繳交成品二件予本館。申請人無償繳交本館之成品,不計入授權利用計費之數量。

九、申請人取得本館所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後,除應妥善保管使用外,並應確保不致毀損或滅失,且非經本館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者申請人除依法賠償本館所受之損害外,並應支付本館相當於權利金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十、申請人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本館得隨時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申請人已繳交之權利金或其他費用概不退還,並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授權之申請:

() 違背國家法令或本館規定者。

()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實際使用情形與書面申請內容不符者。

() 未經本館同意擅自移轉或容任第三人使用者。

() 使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或其圖像,未註明圖像來源或未為適當標示,或為不當之增刪修改者。

() 其他違反授權利用目的,足生損害於本館之事實或行為者。

           申請人因有前項各款情事對本館造成損害時,應賠償本館包括律師費用之損失。

十一、本規定經本館館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