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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表藝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部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 表演藝術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 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 三 條       評鑑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第 四 條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五 條       評鑑小組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六 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 表藝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 表藝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 表藝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 表藝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 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七 條       績效評鑑得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表藝中心及各場館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不定期實地訪視,應經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且應有三位以上之評鑑委員出席。

第 八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 表藝中心各場館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擬具場館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事項之績效報告送董事會。

二、 表藝中心應將各場館報送之績效報告併同決算報告,提經董事會及監事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報送本部。

三、 本部績效評鑑小組應就前款報告、實地訪視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

四、 前款評鑑小組擬具之評鑑意見,表藝中心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就評鑑意見內容表示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報本部核定。

                 前項第四款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本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 九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十 條        本部應以表藝中心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十一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