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指與文化創意有關之專
   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與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符合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所定義之無形資產。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指
   政府就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有形或無形文化創意資產所為之支
   出。

第 三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
   動文化創意事業與學校及政府機關合作進行下列有關開發、運用文化
   創意人力資源之事項:

一、各類產品、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人才之培養。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人才訓練之合作。

三、其他有關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整合。

第 四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
   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
   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
   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
   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

第 五 條  政府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充實文化創意人才,得協助大專
   校院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引進國際師資及最新設備、技術、技藝;充實實務師資。

二、提供現職師資國際或國內文化創意相關之進修課程。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相關教學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師生發表藝文成果展演活動、邀請藝術家(團體)到校進行教學課程、演出及展覽。

二、學校師生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參觀、展演或研習。

            前項教學活動,政府得予以補助。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公共運輸系統,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
   (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大眾運輸系
   統。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廣告空間,指設置於運輸工具本體內外部、運輸場
   站或其附屬設施之廣告燈箱、電子播報媒體、公車站牌及候車亭等具
   有宣傳及推銷功能之空間。

第 八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自有品牌,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我國或其他國家法令
   取得商標權之品牌;其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從事文化創意產
   業之企業取得商標權之品牌,亦同。

第 九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積極就下列事項,協
   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

一、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之參加。

二、相關國際市場之拓展。

三、人才、技術之國際交流;國際共同開發、研究及製作之參與。

四、自有品牌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之推動。

五、其他與自有品牌建立、推廣所需之設計、包裝、行銷管道、顧問諮詢等有關之事項。

            前項所定事項,得以獎勵或補助方式為之。

第 十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文化創意聚落,指文化創意事業高度聚集之一定
   地理區域,不以同一建物、同一街廓或行政區域等明確界線劃分者為
   限。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指從事文化創意產品創
   作或服務研發之個人或微型文化創意事業。

            前項所稱微型文化創意事業,指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 十一    文化創意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免徵進口稅捐,其自國外輸
   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報單,應註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文
   號,並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文件。

  十二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