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建立政府出版品管理制度,促進政府出版品普及流通,特訂定本辦法。
政府出版品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係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
第 三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訂定出版作業規範及辦理出版品之編號、基本形制、寄存、銷售等管理事項。
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應定期查核其所屬機關、機構、學校前項管理事項之執行績效。
第 四 條 各機關應依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統一編號作業規定及相關國際標準編號規定,編印出版品。
前項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及統一編號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 五 條 各機關應辦理出版品電子檔繳交作業,相關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 六 條 各機關應依寄存服務作業規定,寄送出版品至指定圖書館,辦理出版品寄存服務。
前項寄存服務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發行之出版品,除依有關法令分送外,應送行政院研考會及國家圖書館各二份,行政院秘書處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
第 八 條 出版品國際交換工作,由國家圖書館辦理。必要時,各機關得自行辦理專案交換工作。
第 九 條 各機關應就其出版品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行政院研考會洽定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
前項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評選或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出版品銷售之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 十 條 行政院研考會得就統籌展售之需要,函請各機關重製其庫存已罄之出版品。
各機關未能於前項函到一個月內提供時,應授權或取得轉授權,由行政院研考會重製展售。
第十一條 各機關得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並收取合理使用報酬。
前項報酬以金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等值出版品代替之。
第十二條 行政院研考會得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定期查核各機關之執行績效。
第十三條 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據本辦法另定相關管理作業規定,並函知行政院研考會。
第十四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團體出版、發行之書刊資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