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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事項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
機關首長指定之。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


第 7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為之。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
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第 10 條
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