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案件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範圍係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供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
前項所稱文化創意事業即本要點之申請人,係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規定,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前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係指經營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之文化創意產業範疇。本要點所稱興辦事業計畫,係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擬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計畫。
三、
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附件一)
(一)
申請書(附件二)。
(二)
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
地籍圖謄本、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四)
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清冊表。
(五)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若申請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者,無須檢附)。
(六)
興辦事業計畫:
1、
申請人組成、屬文化創意事業之說明及相關實績與執行能力之說明。
2、
興辦事業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文化創意產業之範疇說明,及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類型說明。
3、
文化創意產業分析(興辦事業之必要性及需要性、與相關政府計畫及政策之配合情形、對當地及整體文化創意產業之影響分析)。
4、
興辦事業計畫構想(計畫位置、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範圍標示、面積、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邊環境說明、預估興辦方式、事業項目及內容、效益、預定進度等)。
5、
興辦事業計畫可行性評估:
(1)
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之市場可行性。
(2)
土地使用適宜性分析(包括但不限於興辦事業計畫項目及內容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相關規定之說明)。
(3)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可行性及期程(包括但不限於申請範圍是否屬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說明,及徵詢擬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意見)。
(4)
交通可行性及周邊環境影響之說明。
(5)
工程技術可行性。
6、
財務計畫。
7、
經營管理計畫(經營管理內容、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推廣、活動及安全管理等)。
(七)
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四、
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等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補正,而其有展延需要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部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五、
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若該興辦事業計畫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須辦理土地或使用變更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申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
經核定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等內容有下列之一變更者,應將變更後之申請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送本部審查:
(一)
原核定之計畫範圍擴大;
(二)
原核定之申請使用項目、內容、用途及興辦方式等變更者;
(三)
申請人變更者;
(四)
其他經認定足以造成公共安全之虞、環境衝擊及違反公共利益等重大變更者。
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本部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
申請人於本部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發文日起一年內,未完成向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租用及未完成土地或使用變更程序。
(二)
申請人未經本部同意,任意變更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三)
違反本部就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所為之附款。
(四)
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一)款核定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合計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部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後,通知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另為處理或終止租約。
八、
為審查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案件,本部得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審查作業流程詳如附圖。
九、
前項專案小組成員原則為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專人擔任;小組成員由本部就個案性質,聘任具有文化創意產業分析、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城鄉規劃及工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
十、
第八點審查會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會議之召開,應獲致審查結論,作成會議紀錄,並簽報本部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必要時,得辦理現地會勘,及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審查會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