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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8: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管理,除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
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分為下列三類: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廣播節目製作業:為無線廣播電臺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或提供
      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電視節目製作業: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
      或提供製作電視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
      組織。
(三)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節目之獨
      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或
    託播廣告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錄影節目帶業:自行製作或取得權利人授權轉錄,並供應給錄影節目
    帶出租、買賣或播映業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第 3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 ,
其屬錄影節目帶業之申設及錄影節目帶之查察、取締,得委託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規定如下: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 廣播節目製作業: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廣播節目之
      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電視節目製作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電視節目
      之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錄影節目帶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第 6 條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但廣播節目製作業及廣播
    電視節目發行業之營業場所淨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廣播或電視節目製作或發行之資料。
兼營提供製作廣播或電視節目設備及場地之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
作業,其設備除前項規定外,應符合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錄影節目帶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自製錄影節目帶者,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另備視
    聽機具設備或相關租賃契約。



第 7 條
設立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應具備前條設備,填具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 ,向新聞局申請許可。
設立錄影節目帶業,應具備前條設備,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依申
設地點,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


第 7-1 條
前條設備經查驗合格後,由新聞局發給許可證。取得許可證者,應於六個
月內依法辦妥設立登記。
前項錄影節目帶業之許可證,由新聞局委託該管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發給。


第 8 條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開業後,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營
業務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換發許可證;其地址或資
本額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新聞局變更登記。
錄影節目帶業開業後,其名稱、組織、負責人或經營業務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換發許可證。其地址
或資本額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變更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許可證或變更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商業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遺失許可證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
五日內,申請新聞局補發。
錄影節目帶業有前項情形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該管直
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補發。


第 9 條
第七條、第八條之申請,應記載事項或應備書件有欠缺者,得通知限期補
正。
逾不為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辦理非營利性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宜或專以免費提供公益性、藝文性、社
教性等節目或廣告予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使用之政府機關、學校、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
人組織,免辦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


第 11 條
許可證發給後,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其不能改正或
逾期不改正者,新聞局得廢止該許可: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取得許可證後六個月內辦妥設立登記者
    。
三、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
    可證者。
四、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經營業務與許可項目不符者。
六、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者。



第 12 條
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
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
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不得將節目或廣告提供給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者播放、播
送。違反者,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


第 13 條
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及廣播電視廣告業供應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廣告及其節目表,應自播
送日起保存十五日備查。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4 條
新聞局及有關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查核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施及業
務。如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通知限期改
正。
前項查核,對於錄影節目帶業未具備視聽機具或拒絕提供視聽機具查驗,
或經查驗有疑義者,得將錄影節目帶帶回處理。
前二項規定,於租售、公開上映或以其他方式供應錄影節目帶者,準用之



第 15 條
錄影節目帶業供應錄影節目帶,應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16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或其負責人、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分別
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
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許可。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