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導引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
電影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國外電影片製作業,指在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電影
片製作業。
本要點所稱電影片製作,指前製作、拍攝、動畫電腦繪圖及後製作。
前項所稱前製作,指電影片之策劃、研發、集資、預售及經本局認可
之其他前製作;所稱後製作,指錄音、剪輯、特效、音效、調光、沖
印及經本局認可之其他後製作。
三、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電影片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
請核准。
(一)我國電影片製作業、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及協助電影片
製作同意書;其為動畫片者,應檢附我國電影片製作業之設立登記
證明文件及受委託製作動畫之同意書。
(二)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國外電影片製作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中
文譯本。
(三)電影片劇情大綱。
(四)電影片分場大綱。
經本局核准在我國製作電影片之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其在我國支出之
電影片製作相關費用逾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得向本局申請下列補助。
但屬國際知名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及導演製作之電影片,且所製作之電
影片對我國國際形象有提升作用者,其補助項目及比率不受下列各款
之限制。
(一)該電影片全部或部分在我國拍攝者,補助該電影片在我國拍攝期間
僱用我國籍演員人事費用總支出之百分之三十;僱用我國籍職員人
事費用總支出之百分之三十。
(二)該電影片全部或部分在我國拍攝且進行前製作或後製作者,補助該
電影片在我國拍攝、前製作及後製作等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僱用
我國籍演員人事費用總支出之百分之三十;僱用我國籍職員人事費
用總支出之百分之三十。
(三)在我國全部或部分進行前製作、動畫電腦繪圖及後製作七十分鐘以
上之 2D(3D 背景)動畫電影片者,補助該電影片在我國前製作、
動畫電腦繪圖及後製作總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僱用我國籍演員人
事費用總支出之百分之三十。
(四)在我國全部或部分進行前製作、動畫電腦繪圖及後製作七十分鐘以
上之 3D 動畫電影片者,補助該電影片在我國前製作、動畫電腦繪
圖或後製作總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僱用我國籍演員人事費用總支
出之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前四款補助之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得另申請其在我國製作電影
片之交通、住宿及拍片期間投保之責任險、為受僱之我國演、職員
投保意外險支出費用之百分之十五。
獲前項但書補助者,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知名國外電影片製作業,指其過去製作之電影片
,曾於法國坎城影展(Cannes International Film Festivel)、義
大利威尼斯影展(Venice International Film Festivel)、德國柏
林影展(Berlin International Film Festivel)或美國影藝學院影
展(Academy Awards)獲競賽類最佳影片者;所稱國際知名導演,指
其過去執導之電影片,曾於前開影展獲競賽類最佳導演獎者。
四、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前點第二項補助。申請補助
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其係委託他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二)本局核准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電影片之公函影本。
(三)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製作之證明文件(含前製作、拍攝/動畫
電腦繪圖或後製作電影片之工作紀錄單、工作期程時數、在我國拍
片取景之工作照片、使用設備及技術服務說明等項目)。
(四)受僱之我國籍演、職員名單、職務及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
(五)經我國會計師認證之該電影片在我國支出製作費用逾新臺幣三百萬
元之查核報告書(含電影片前製作、拍攝/動畫電腦繪圖或後製作
在我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原始支出憑證影本);屬演、職員人事支
出者,應另檢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六)國外電影片製作業在我國拍片期間投保責任險及為受僱之我國籍演
、職員投保意外險之證明文件。
(七)交通及住宿支出費用之支出原始憑證。
(八)國外電影片製作業無陸資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九)依第三點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屬國際知名之國外
電影片製作業、導演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為外國語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
五、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其在金融機
構開立之儲戶帳號及領據乙紙向本局申請核發,逾期未申請或未具領
據者,視同棄權。經本局審查核可後,由本局將補助金匯入其金融機
構帳戶。
六、依本要點獲補助製作之電影片符合國產電影片定義時,不得再以該電
影片申請本局其他製作補助。
七、違反規定之處置: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資料申領補助金者,本局得撤銷其補助金資格,申
請人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外,並應按核定之
補助金總額十分之一賠償本局;未繳交完全者,不受理其補助申請案
。
我國相關業者及演、職員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予申請人申請補助金者,
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且自本局核定違反規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
請本局各年度各項獎勵及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