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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政府機關(構)於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時,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政府機關(構)對於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採訪案,應審酌下列事項
    ,以為准駁:
(一)採訪者有無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記者證; 
(二)申請採訪是否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之行程表內容相符; 
(三)考量業務性質是否接受採訪。
(四)申請人所屬媒體之前次新聞人員是否配合辦理第六點事項。


三、政府機關(構)於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時,應由發言人或獲授
    權人員代表發言。
    涉及外交事務者,由外交部發言;涉及大陸事務者,由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發言,其他事務由各該主管機關(構)本於職掌發言。


四、受訪之政府機關(構),對於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有未依規定申
    請或其他異常行為者,應即停止採訪,並及時向政風單位或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新聞局反映。


五、受訪之政府機關(構)於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結束後七日內,將採
    訪紀錄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參考。


六、受訪之政府機關(構)應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於採訪結束後儘量提
    供刊播報導剪報或影帶供參。受訪之政府機關(構)接獲報導剪報或
    影帶後,應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