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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離島有線電視業者製播地區性文化節目輔導要點
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輔導澎湖、金門、馬祖 (以下簡稱離島) 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 (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以下簡稱播送
    系統) 製播地區性文化節目,以提昇其自製節目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經費由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本局)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
    基金相關預算支應。每一系統經營者及播送系統受託製播地區性文化
    節目,每年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三、離島之系統經營者、播送系統,應於本局公告期限內,檢附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  影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影
    本、申請表、節目企畫書、經費預算書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
    提出申請案。
    前項節目企畫書應未獲其他機關 (構) 補助。
    第一項之申請者,不得檢附已完成節目製作或已開始節目製作之節目
    企畫書提出申請案。


四、本局應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做成審查意見:
(一)審查前點申請案件。
(二)就每一申請案,建議委託製播之金額。
(三)審查製作完成之節目是否與節目企畫書相符。
(四)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


五、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下列事項時,應參考審查
    委員會依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做成之審查意見:
(一)選定委託製播案及候補案。
(二)決定委託製播之金額及節目製播之履約期間。


六、受託製播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間,與本局簽訂節目製播契約。逾期未完
    成簽約者,視為放棄受託製播之權利。


七、受託製播者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需變更節目企畫書或經費預算書時,
    應事前向本局提出變更申請,並於本局許可後始得變更。


八、受託製播者違反第三點第二項、第三項或前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
    本局應與其解除節目製播契約,受託製播者應即將本局撥付之所有款
    項無息歸還本局。受託製播者製播之節目經本局驗收不通過者,亦同
    。


九、受託製播之節目所需材料,概由受託製播者負責。受託製播之節目除
    因內容涉及史實部分必需使用他人資料片外,均應為受託製播者新拍
    攝之畫面。如有利用他人著作或權利時,受託製播者應事先取得該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同意其著作於製播之節目中永久(
    但音樂著作及 MV 著作授權期限為二年)於國內、外由本局及本局授
    權之人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展示,並於無線、有線、衛星
    之類比及數位電視頻道、網際網路、電影院、集會場所及其他依著作
    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場所中公開演出、公開口述、公開展示、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之書面授權文件。
    前項之利用有涉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爭議時,應由受託製播者負
    責,概與本局無涉,且本局應與受託製播者解除節目製播契約,受託
    製播者應即將本局撥付之所有委託製播經費無息歸還本局。前開受託
    製播者之責任不因受託製播之節目已完成驗收而終止。


十、本局依前二點規定與受託製播者解除節目製播契約時,得將候補案依
    序遞補之。但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後產生之缺額,不得遞補。


十一、受託製播者同意依節目製播契約完成之一切著作,以本局及因組織
      法規變更後,承受本局契約業務之行政機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受託製播者如有雇用他人完成受託製播節目之
      著作,應與其約定所完成之著作,以本局及因組織法規變更後,承
      受本局契約業務之行政機關為著作人。本點所稱著作財產權之內涵
      ,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十二、申請須知、申請表、節目製播契約由本局另定之。


十三、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