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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8 21: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工藝成就獎徵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一、宗旨: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表彰長期致力於工藝志業努力不懈,且具有卓越成就及貢獻者,給予尊崇與肯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徵選條件:符合第三點資格條件,且投入工藝領域達三十年以上之經歷,並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報名參選。
 
(一) 積極從事工藝創作,技藝精湛或技法創新,秉持工藝創作精神努力不懈,對於工藝文化有特殊影響或貢獻。
 
(二) 對工藝材質、技法有深入之研究,並已有成果著作或研究論文發表者,對工藝發展有特殊貢獻或影響。
 
(三) 對傳承工藝技藝及培育工藝人才有明確事蹟。
 
(四) 對促進工藝文化交流活動及獎助工藝之創作、調查、研究、出版、推廣及宣揚有特殊之貢獻。
 
三、參選方式: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不限性別、年齡,均可自行參加或接受推薦參加。
 
(一) 自我推薦:檢具第四點規定相關文件資料送審。
 
(二) 他人推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工藝相關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推薦參選者,應檢具第四點規定之推薦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審。
 
四、受理方式:報名參加「國家工藝成就獎」徵選者,應詳填下列報名表格及繳交相關文件資料。
 
(一) 報名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 推薦表(格式如附件二,如為自我推薦參選者,本表格免填)。
 
(三) 簡歷表(格式如附件三)。
 
1、敘述參選者之生平、學經歷及對於工藝創作、研究或推廣等具體成就。
 
2、檢附從事工藝創作或工藝文化事業之相關經歷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四) 附件資料表(格式如附件四)。
 
1、請以條列方式載明相關資料及附件明細,包括作品集、論文集、教學傳承成果等相關書面或電子媒體、光碟、影音檔案之數量。
 
2、附件資料亦為評選之重要依據,請具體完整呈現參選者生平資料。
 
(五) 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五)。
 
(六) 具體事蹟:自薦或受推薦參選者之創作品、著作、曾獲獎項、特殊貢獻等可以文字、圖像或影音等方式表達,以完整表現參選者對於工藝領域積極投入之精神。
 
1、以工藝創作資歷參選者,請至少準備三件代表作品之照片及說明文字(其中一件需為近三年內之作品),相關獲獎經歷請檢附證明文件。
 
2、以特殊貢獻經歷參選者,請提出相關專業論述、著作或相關推廣、服務之證明文件。
 
(七) 其他參考資料:審查委員認為須提交審查之相關資料,得經由主辦單位提出後由參選者隨時補充之。
 
(八) 繳交方式:於受理報名期間,以掛號寄送至本部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臺北當代工藝設計分館,並於信封註明「國家工藝成就獎報名資料」。
 
五、徵選名額:每年一名。
 
六、審查方式:相關評審議事及幕僚作業,由本部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工藝中心)辦理;相關審查委員之遴聘,由工藝中心提報專業人士建議名單後,由本部部長遴選核定後組成審查會。
 
(一) 評審機制分為初審及決審二階段:
 
1、初審:由工藝中心召開初審會議就所有參選者提送之書面送審資料進行審查,不論自行參選或他人推薦提名參選,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始具入圍資格,得以進入決審。
 
2、決審及核定:由工藝中心召開決審會議就入圍者送件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依據徵選條件進行評選,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提出得獎建議名單;上開建議應報請本部部長核定之。
 
3、其他:審查會得視需要親自訪視參選者,並得為評選之依據。
 
(二) 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任期為一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工藝中心主任兼任,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相互推派產生。
 
(三) 審查委員應秉持當事人迴避原則及保密原則,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不得為參選者及推薦者之機關或單位主管,得獎名單經本部確認公告前,不得透露評選過程及結果。
 
(四) 申請案經審查會評審並決議建議給予獎勵,應於該評審會會議紀錄經本部核定後,將審查委員名單及審查結果(包括獲獎勵者名單、獎勵金額及獎勵理由)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七、獎勵方式:頒贈獎金、獎座乙座及得獎證書乙張並擇期表揚。
 
八、其他事項:
 
(一) 自薦或受推薦參選者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作品、著作等經他人舉發有抄襲、複製、借用或冒用他人者,經審查會認定確有作假之事實者,得撤銷獲獎勵之受領資格並追回獎金、得獎證書及獎座。若因上述情形造成第三者之權益損失,參選者應自負法律責任,不得異議。
 
(二) 獎金須依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扣除所得稅。
 
(三) 凡本部暨所屬同仁應迴避不得參加徵選。
 
(四) 依據本要點每年辦理一次徵選,並據以訂定每年之徵選簡章,相關徵選、評選作業及公告時間,本部得視實際執行需要調整並公告於本部網站。
 
九、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部解釋之。
 
 
附件(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