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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6:5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展場申請及使用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一、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促進並推廣文化藝術展覽活動,受理本處展場申請及審查,完善展覽場地之使用管理制度,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展場:指1展廳、2展廳、3展廳、4展廳、一樓藝廊及三樓藝廊。

(二) 申請展:指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申請使用本處展場,舉辦未對外販售門票之展覽。

(三) 售票特展:指國內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申請使用本處展場,舉辦對外販售門票之展覽。

(四) 個展:指展出之作品為單一自然人創作之展覽。

(五) 聯展:指展出之作品為二以上自然人分別創作或共同創作之展覽。

三、依本注意事項申請展出之作品,以水墨畫、書法、油畫、水彩畫、膠彩畫、版畫、雕塑、篆刻、美術設計、工藝、陶藝、攝影、綜合媒材及其他展品為原則。

四、申請展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 應採通訊書面方式申請,其申請書(如附件一)自本處網頁(www.cksmh.gov.tw)下載或至本處索取。但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函文申請,免填具申請書。

(二) 申請人得採掛號郵寄或親送辦理,逾期得不予受理;掛號郵寄者,收件日期以郵戳為憑。申請文件、資料有缺失者,本處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三) 曾於本處展出之個展,應自該次展畢日滿二年後,始得再度申請同一個展創作人作品之展覽。但有賸餘檔期者,不在此限。

(四) 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底,或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申請當年度賸餘檔期及次二年度檔期。

(五) 申請展之每一展覽檔期,包括佈展及卸展,至少十四日以上。但空檔日數未滿十四日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展之申請人,應繳交下列文件、資料。但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函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代之:

(一) 申請展申請書。

(二) 代表作品清單(如附件二)。

(三) 代表作品之數位影像檔光碟;其應附作品圖檔件數如下:

1、個展:作品圖檔十件。

2、聯展:作品創作人十人以下者,每人各繳作品圖檔五件;十一人以上者,每人各繳作品圖檔三件。

(四) 申請聯展者,應檢附作品創作人參展名冊。

(五) 申請人非作品所有人時,應檢附所有人授權書。

         申請展為下列展覽之一者,得以展覽企劃書、比賽簡章或其他文件、資料,取代前項第二款代表作品清單及第三款作品光碟:

(一) 比賽徵件成果展。

(二) 學生畢業展。

(三) 其他無法預先提出作品創作人姓名或代表作品圖檔者。

(四) 非藝術作品展覽性質之特定主題展。

(五) 其他特殊性質之展覽。

六、本處受理申請案後,於每年三月及七月召開定期展覽審議會(以下簡稱展審會),或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展審會進行審查。但前點第二項申請案或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本處逕為審查,免召開展審會。

         展審會之設置及運作,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展覽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七、前點申請案經審查並簽核後,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於本處網站公告通過名單;受通知審查通過者,應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場地設備使用規費收費標準繳納場地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

         除有特殊原因且尚有檔期或展場得予調整者外,申請人不得要求變更檔期或展場;遇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或本處因政府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休館時,本處得退還休館天數之場地使用費。

八、申請展之場地費用,規定如下:

(一) 應繳之費用項目:

1、場地保證金:應於本處通知期限內繳清保證金全額;無違反本注意事項者,展畢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2、場地使用費:當年度檔期申請案,應依本處通知期限內繳清場地使用費全額;次年度檔期申請案,應於本處通知期限內繳納五成場地費,餘額於展場使用首日四個月前繳清。

(二) 未依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經通知仍未於期限內繳交者,視為放棄,本處得逕予取消檔期,申請人不得異議。

(三) 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下列滯納金及利息:

1、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規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九、申請展經審查通過且申請人已繳納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者,其取消程序,規定如下:

(一)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如期展出時,申請人應於展場使用首日四個月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本處取消,本處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保證金及全額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但本處書面通知審查結果時間,距展場使用首日未滿四個月者,依該書面通知所載之得取消展覽期限辦理。

(二) 有前款情形,未於規定期限內通知取消展覽者,本處不予退還全額保證金及百分之五十場地使用費,且一年內不受理其展覽場地使用申請。

(三) 因天災、事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作品創作人死亡、重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檢附證明文件通知取消展覽者,得申請退還所繳全額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

十、申請展之場地使用費,優惠規定如下:

(一) 學生畢業展:酌予減收,至多減收百分之五十。

(二) 公益展覽:個展作品創作人或聯展作品創作人達半數為身心障礙、原住民、更生受保護人或符合社會救助法適用對象者,酌予減收;使用4展廳或三樓藝廊者,至多減收百分之九十,使用其他展場者,至多減收百分之七十。

         前項優惠額度,得於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審查時,併同綜合考量展覽規模、品質、申請人以往辦理展覽之評價,或其他特殊事由,依個案情形審酌處理。

十一、本處與申請人合作辦理展覽者,其對象、方式及優惠之規定如下:

(一) 合作辦理之對象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且免費提供民眾參觀,並應函文向本處提出合作辦理及其方式。

(二) 合作辦理方式包括減收或免收場地使用費、提供相關必要之協助。

(三) 本處得依下列規定減收或免收場地使用費:

1、由本處與申請人共同主辦或合辦:免收或收取百分之三十場地使用費。

2、由本處協辦或以其他方式合作:收取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場地使用費。

         前項辦理方式及優惠,得於準用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審查時,一併做成結論建議之。

         合作辦理單位應按合作方式,依本處同意之格式,將本處列名登載於新聞稿及其他文宣資料。

十二、售票特展之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 申請使用本處展場辦理售票特展者,應於本處公告之受理期間內,檢具特展企劃書,函文向本處提出申請。

(二) 特展企劃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營運能力之說明:特展相關單位簡介、申請人登記資料、辦理展演活動經驗或其他相關資料。

2、特展內涵:展覽內容規劃、展覽特色、重點展件、展覽資訊、展區規劃。

3、其他:展覽效益、行銷策略、周邊商品規劃、藝文推廣活動規劃及預計參觀人數。

(三) 本處受理售票特展申請後,經內部初審特展企劃書內容符合前款規定者,得於二個月內召開特展審查會進行審查。

(四) 售票特展申請案經前款特展審查會審查並簽核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排序第一順位者,得優先選擇展場。

十三、售票特展之申請人,經本處通知展場及檔期安排者,應於本處通知之期限內,與本處簽訂協議書,並繳納訂金;屆期未簽訂協議書或未繳足訂金者,視為放棄場地租用。

             前項申請人經與本處簽訂協議書者,至遲應於場地使用首日一個月前,簽訂場地租用契約;其應繳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 場地保證金:應於場地租用契約規定期限內繳清保證金全額;無違約者,展畢後無息退還全額保證金。

(二) 場地使用費:應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場地設備使用規費收費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其繳費期數及期限,於契約定之。

(三) 其他費用:臨時用電費用、延長卸展或展場開放時間之場地使用費、商品販售收入之權利金及其他因場地使用衍生之額外費用;其他費用之計算及繳費規定,於契約定之。

             訂金得轉用為前項第二款場地使用費;未轉用者,本處應無息退還。但已簽訂協議書而未簽訂場地租用契約者,訂金不予退還。

             第一項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展出,於展場使用首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處取消者,退還百分之五十訂金;逾期通知者,訂金不予退還。但簽訂協議書時間,距展場使用首日未滿六個月者,依協議書規定期限辦理。

十四、展場使用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本處因公務或業務上之需要,得通知申請人調整檔期或展廳,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因而取消展覽者,其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縮減檔期者,其場地使用費按縮減日數退還。

(二) 展出作品有違反法令或有背公序良俗者,本處得拒絕展出或逕行撤下該展出作品。

(三) 申請展之現場,不得有售票、標價、買賣或其他商業行為。

(四) 展出作品得裝裱者,展品裝裱完善,始得展出。

(五) 展覽之佈置及宣傳事項,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六) 展出期間,派員到場維護展品安全及解答觀眾詢問;作品遭毀損或遺失者,本處不負賠償責任。

(七) 依本處規定及管理人員之指導使用場地;未依規定致人員傷亡或設備損壞者,負賠償責任。

(八) 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將一切自有之物件搬離,並回復原狀;未復原者,由本處代為履行,並由申請人繳納其所衍生之費用及違約金。

(九) 本處依本注意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應繳納之違約金及其他所衍生之費用,申請人屆期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抵繳,不足之數仍應補繳。

(十) 展出作品均應投保產險,並負運送、保管之責;展場內有未投保之展品,因事故致損毀者,本處不負賠償責任。

(十一) 基於教育推廣,本處就展覽活動,有攝影、錄影、出版、播放、宣傳、教育、推廣或其他非營利性使用之權利。

(十二) 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列為指導單位、主協辦單位、贊助單位或其他對外宣傳單位者,本處得要求申請人於展出前,提出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同意列名之證明文件;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得列名。

(十三) 需販售展覽專輯或文化創意商品者,於展場使用首日二週前,逕洽本處博物館商店辦理。

(十四) 以聯展名義提出申請,並經審查通過者,其作品創作人,以本處審核通過之參展名冊所載者為限。

(十五) 增加聯展作品創作人者,至遲於展場使用首日二個月前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申請修正參展名冊,經本處審核通過後,始得增加,並以一次為限;變更人數超過原參展名冊之半數者,應重新申請及送審。

十五、申請人違反本注意事項,經本處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或採取其他處置措施。

             經處違約金三次仍未改善者,除追繳相關衍生費用外,本處不退還全額保證金,並得於二年內不受理其展覽場地使用之申請。

             佈卸展,應依本處指定或同意之時間進行;未經同意逕行變更佈卸展時間,經勸阻無效者,其場地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得於二年內不受理其展覽場地使用之申請。

十六、本注意事項有未盡事宜者,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場地申請使用要點辦理。

附件(請參見PDF)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