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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
    以下簡稱文化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會許
    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
    需之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參仟萬元。


四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會申請許可
    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五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選、補選及解
      聘。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六) 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 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  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
      證明文件。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
      財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 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八) 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一○)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七  本會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 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者。


八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
    書影本報本會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
    然人名義為之。


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會備查。


一○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
        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
        事同。
   (二)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
        經驗。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
        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
        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一一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一二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 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 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 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一三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
      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會之許可
      ,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為限。


一四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會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後,送本會備查。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並函報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一五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本會派員檢查: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會備查
        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
        決算報本會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 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
        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
        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一六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壹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壹仟萬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
      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前項委託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一七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本
      會備查。


一八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
      除應依法課徵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
      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十九、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
      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
      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會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
      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一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會之監督;其管
      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
      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二二  文化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
      會同為之。


二三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會檢查者。
   (六)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 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 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


二四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
      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 經本會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
   (二) 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者。


二五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許可或經該管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
      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六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會、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二七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
      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
      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及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二八  本要點施行前由教育部移轉本會主管之文教法人,與本要點規定不
      符者,應於本要點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
      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會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會核准
      延長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