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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一、目的: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於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辦理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特訂定本要點。

二、定義:本要點所稱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係指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

三、申請資格: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經合法立案或登記之原住民族團體,得透過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局提案申請。

四、補助項目:

(一)第一類:於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上,進行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之調查研究。

(二)第二類:於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上,辦理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之活動。

(三)第三類:於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上,設置原住民族重大歷史文化事件空間紀念之構造物、景觀特徵,以達成特定意義之表達及彰顯。

五、受理申請方式及文件:

(一)申請單位應檢送計畫書一式十份至本局。

(二)計畫書應包括計畫緣起及目標、計畫申請內容及執行方法、計畫期程(含各項工作甘特圖及預定工作進度表)、經費預算(應列明全部經費明細及向各機關(構)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為跨年度計畫者,應分年進行編列)、預期效益等。

(三)申請單位為原住民族團體者須檢附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申請第二類、第三類補助項目者,應提出已與該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取得共識之證明。

(五)申請第二類、第三類補助項目者,仍應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出業依文資法相關規定辦理之證明。

六、審查方式、審查結果通知及公告:

(一)申請案件經本局受理後,依下列程序辦理審查:

1、書審:由本局各業務單位依據規定,就申請者資格及應備之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查,申請單位資格不符第三點規定者,應不予受理;申請單位檢送之文件、資料或相關佐證資料不符規定且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為書審不通過。

2、複審:

(1)由本局遴聘(派)本局代表、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個案所涉原住民族之代表等擔任委員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查。

(2)審查申請案件有必要時,本局得邀請申請單位至審查會議進行說明,或由審查小組至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所在地,以及空間紀念所涉之地點及範圍,進行現勘及訪查。

(3)外聘委員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審查結束,審查結果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審查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接受轄內原住民族團體提報計畫,應先就文件是否齊備進行審查,再向本局提案申請。

(三)審查結果由本局於核定後,連同審查委員名單於本局網站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七、審查標準:

(一)申請第一類補助項目,應就以下事項進行審查:

1、調查研究事件對原住民族歷史經驗及文化特殊性之意義。

2、調查研究團隊及事件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的關聯性。

3、調查研究地點及範圍對於原住民族歷史與文化之意義,包含所涉之傳統地名,並分析進行空間紀念之潛力。

4、調查研究過程之參與及培力措施。

(二)申請第二類補助項目,應就以下事項進行審查:

1、歷史文化重大事件所涉之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其對空間紀念之意願及需求。

2、空間紀念所涉之地點及範圍。

3、空間紀念之形式及設施。

4、空間紀念之表達及內容。以文字形式表達者,應包含以事件所涉之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書寫。

5、空間紀念之經費規劃。

6、對歷史文化重大事件所涉之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進行說明並取得共識之證明。

(三)申請第三類補助項目,除應就前款事項進行審查外,尚應就後續管理維護計畫進行審查。

八、補助經費原則: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級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次公告版本為準),每一申請計畫最高補助比率如下,受補助單位應依規定編列地方配合款,納入預算辦理:

1、財力狀況屬第一級者:計畫經費百分之五十。

2、財力狀況屬第二級者:計畫經費百分之七十。

3、財力狀況屬第三級者:計畫經費百分之八十。

4、財力狀況屬第四級者:計畫經費百分之八十五。

5、財力狀況屬第五級者:計畫經費百分之九十。

(二)原住民族團體:補助部分所需之經費,但以不逾總經費百分之九十五為原則。

九、撥款方式:

(一)補助經費未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一次撥款: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受補助單位應檢送領(收)據(或統一發票)、成果報告書二份及電子檔(須同成果報告書內容之word檔及照片或影音原始電子檔,以下均同)、未重複申請補助切結書、足額納入預算證明(補助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者)、補助經費結算表(含自籌款)、成果自評表、整理造冊之支用單據(補助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者免附)、文化資產計畫資料管理資訊平台計畫成果資料上傳明細表、著作財產權授權書正本等各一份,補助資本門者另需檢送工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含自籌款),以及成果報告書二份及電子檔一份等,經審核通過後一次撥付。

(二)補助經費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分兩期撥款:

1、第一期款:於本局核定補助後,受補助單位應檢送修正計畫書二份及電子檔一份、未重複申請補助切結書、足額納入預算證明(補助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者)、工作進度摘要表(含自籌款工作事項)、完成發包之相關證明或契約書影本(不涉及採購發包者免附)、第一期款領(收)據(或統一發票)及撥付實支金額證明文件,經審核通過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分攤比例之補助經費。

2、第二期款: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檢送第二期款領(收)據(或統一發票)、全案補助經費結算表(含自籌款)、成果自評表、整理造冊之支用單據(補助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者免附)、文化資產計畫資料管理資訊平台計畫成果資料上傳明細表、著作財產權授權書正本等各一份,補助資本門者另需檢送工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含自籌款),以及成果報告書三份及其電子檔一份等,經審核通過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分攤比例補助經費尾款。

(三)補助經費超過一百萬元者,分三期撥款:

1、第一期款:於本局核定補助後,受補助單位應檢送修正計畫書二份及電子檔一份、未重複申請補助切結書、足額納入預算證明(補助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者)、工作進度摘要表(含自籌款工作事項)、完成發包之相關證明或契約書影本(不涉及採購發包者免附)、第一期款領(收)據(或統一發票)及撥付實支金額證明文件,經審核通過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分攤比例之補助經費。

2、第二期款:計畫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受補助單位應檢送整體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證明文件、第二期款領(收)據(或統一發票)及撥付實支金額證明文件,經審核通過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分攤比例之補助經費。

3、第三期款: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檢送第三期款領(收)據(或統一發票)、全案補助經費結算表(含自籌款)、成果自評表、整理造冊之支用單據(補助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者免附)、文化資產計畫資料管理資訊平台計畫成果資料上傳明細表、著作財產權授權書正本等各一份,補助資本門者另需檢送工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含自籌款),以及成果報告書三份及其電子檔一份等,經審核通過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分攤比例補助經費尾款。

十、考評項目:經核定補助之案件,必須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局應就下列事項進行考評,並得列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一)經費結報資料與原申請補助計畫經費運用之合理性。

(二)執行成效是否符合原申請補助計畫所述之效益等。

十一、著作權規範:受補助單位同意其於執行本計畫所產生之成果資料,如成果報告書、照片、影音資料、文宣資料、相關出版品等之著作財產權,非專屬、無償授權文化部及本局基於非營利目的為不限時間、地域、次數及方式之利用,以推廣及宣傳行銷成果,受補助單位並同意對文化部及本局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十二、補助計畫及經費執行注意事項:

(一)受補助單位之各項宣導資料及購置設施(備)應於適當位置標明「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之字樣,並應按原核定計畫之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

(二)計畫執行期間之相關活動文宣資料(包括邀請函、海報等)及調查研究報告等應於明顯處,載明文化部及本局為指導、補助單位;另重要宣傳、記者會及開閉幕式等活動場合,應於活動三週前通知本局派員出席。

(三)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若涉及媒體廣告,應確實依照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單位執行計畫時,應按原規劃內容及期程確實執行,不得展延期程或變更內容。惟如遇不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事由,或天災、流行疾病疫情及其他特殊不可抗力等情事發生,致有變更或展延之必要者,應向本局申請,經本局核准後辦理變更或展延。

(五)同一案件之同一申請補助項目已獲文化部及所屬機關(構)、其他政府機關(單位)、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補助者,本局以不重複補助為原則。經本局核定之補助案件,應於請撥第一期款時,檢附同一項目未重複申請補助之切結。

(六)同一案件其補助項目不同,而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構)申請補助者,本局得酌予補助,惟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有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要點有關事項,應依文化部暨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團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八)有關補助經費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2、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執行受補助之原始憑證整理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本局及審計單位查核。

3、受補助之原住民族團體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4、受補助之原住民族團體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受本局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5、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另其有違約金或逾期罰款等亦同。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本局得限期令其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本局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或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