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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化內容策進院董事長董事與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文化部指派副首長或相關主管共兩位為董事,經濟部、科技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各指派一位代表為董事,其餘董事由文化部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對於提升文化內容或其應用具有卓越貢獻或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

三、具備法律、財務、行銷管理或創新科技等相關專業領域或卓越貢獻之學者、專家或對文化內容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文化部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第 三 條  文化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下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出缺時,由文化部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死亡、辭職或遭解聘者。

二、因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者。

第 五 條  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經文化部依法確認後,應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六 條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之情事者,文化部應依職權或本院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七 條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文化部得依職權或本院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八 條  董事長有第四條至前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換或解聘,由文化部就董事中或另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第 九 條  文化部於解聘董事及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