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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美術館場地設備使用及收費標準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立臺灣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場地提供使用時,申請人應遵守本館場地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並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指本館演講廳、大門廣場、美術園區(星光草坪、下凹庭園)及碑林廣場。
 
第 四 條  本館場地以提供本館舉辦活動為優先,其他機關、團體、公司均可提出申請,惟其所舉辦活動需非營利性且不得有涉及宗教、政治等行為,並合乎本館營運目標或具有藝術文化性質。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起始日前十五日內繳清使用規費。使用期間如有超時使用情形,視為場地使用之延續,其計費方式同收費基準,並應於使用結束日後七日內補繳場地及設備使用費。
 
第 六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文化部及其附屬機關(構)主辦之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二、本館與館外機關(構)合作主辦之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三、館外機關(構)主辦、本館協辦之活動,場地使用費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依收費基準五折計費。
 
              四、上級機關交辦所需者,未編列場地使用費時,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