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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國父紀念館中山公園廣場申請使用要點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一、國立國父紀念館(以下簡稱本館)為完善中山公園廣場(以下簡稱本廣場)之維護與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廣場係指除建築物基地及公園綠地外之廣場,但申請使用以下列區域為原則:
 
(一) 噴水池西側廣場。
 
(二) 噴水池東側廣場。
 
(三) 升旗臺西側廣場。
 
(四) 升旗臺東側廣場。
 
三、申請使用本廣場辦理各項活動,應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間舉行。
 
四、本廣場受理申請以政府機關(構)、學校或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限。
 
五、申請場地使用,應以舉辦文化藝術、文化創意、教育宣導及社會公益等活動為目的。

         申請場地使用,不得舉辦選舉造勢等相關政治性活動,包括設置候選人或政黨旗幟、標語、口號或分送候選人文宣品等。
 
六、申請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不得有現金、刷卡及點券等交易行為。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義賣或勸募者,經本館審查通過者除外。
 
七、本廣場受理申請時間分為四個時段,以每季第一個月一至十五日,受理次一季檔期之申請:

(一) 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受理當年四月至六月檔期。

(二) 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受理當年七月至九月檔期。

(三) 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受理當年十月至十二月檔期。

(四) 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受理次年一月至三月檔期。

         經審查會議審查後,仍有空檔者,得受理臨時申請案件:

(一) 僅受理十四天前之活動申請,來文須經本館審查同意。

(二) 臨時申請案件經同意後,須加收取百分之五十場地使用費。
 
八、申請文件應於受理時間截止前,以郵戳為憑郵遞或專人方式送達本館推廣服務組,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公文。

(二) 活動申請之各項表件,可至本館官網下載。

(三) 政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但政府機關(構)、學校者免。

(四) 活動企劃書,請述明下列事項:

1、活動宗旨、內容、活動時間、參加對象及預估人數。

2、活動流程圖及場地配置圖。

3、舉辦活動必要之設施與車輛。

4、交通維持及安全維護計畫。

5、交通動線調整示意圖。

6、活動用舞臺、攤棚等相關臨時建物(含臨時性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之數量及規模圖。

7、緊急事件應變計畫、救護計畫及善後復原計畫。

8、場地清潔維護計畫。

9、若有依法可使用現金、刷卡及點券等交易之行為者,應填列攤商資料表,並附販售商品之照片或說明。

(五) 申請義賣或勸募活動,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影本。

         如資料不足,經本館通知後,五個工作天內補件,補件以一次為限。
 
九、本館召開審查會議辦理場地申請審查,成員由外聘學者、專家及本館人員組成。經審查通過後,同一時間若有二個申請單位以上提出申請,將由審查會議排列優先順序。
 
           審查結果於申請月份之次月二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及公告於本館網站。
 
十、本廣場活動當日、活動前後日之佈拆臺場地使用費、保證金標準及支付方式
 
(一) 活動當日、活動前後日之佈拆臺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一。
 
(二) 申請單位接獲審查通過公文後七日內,應將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全額繳入本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
 
           若未依限繳清費用者,視為放棄場地使用之申請,本館不再通知或催告。
 
十一、申請單位於場地使用前一週,得洽本館會勘場地及設施。
 
十二、申請單位應指派聯繫窗口一人,負責統籌管理聯繫、作業督導及協調活動期間等所有相關事宜。
 
十三、注意事項:

(一) 若因國家政策、慶典有關之任務需求,本館須收回場地時,得通知申請單位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申請單位不得請求賠償;如因而取消活動,本館將無息退還已繳之所有費用。

(二) 如遇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人禍、戰爭、國喪、法令變更、群眾事件、嚴重傳染病、主要演出者死亡、重病等,致活動無法如期舉行者,申請單位與本館得另議檔期,或不經催告解除租借,由本館無息退還申請單位所繳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三) 除前二款原因外,申請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活動計畫或另議檔期,如有違反概不退還所繳之一切費用。

(四) 申請單位對於本館各項公共設施及公園內之花草樹木應妥為維護,嚴禁在地面噴畫標誌、打釘、打樁或於任何設施上設置旗幟、宣傳物、汽球或其他未經本館核准之設施,若造成公物損毀或人員受傷,應負修復及賠償之責。

(五) 活動應遵守噪音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禁止影響遊客及鄰近社區居民安寧,如有違規情事,悉依噪音管制法及相關法規處理,並由申請單位自負其責。

(六) 申請單位應負責場地之清潔及設施維護,依申請時所檢附之場地清潔維護計畫,於活動進行中及結束後立即清掃環境,運離垃圾,回復場地之整潔。如有未依約定維護清潔或損毀原有設施之情事發生,本館得逕行支用保證金進行清理或修復,申請單位不得異議。若保證金不敷支付清理或修復費用,其有不足者,悉由申請單位負責。

(七) 申請單位如需張貼公告或懸掛宣傳標語(幟)者,應經本館同意,並依指定地點張貼、懸掛,否則予以拆除。

(八) 舞臺、攤棚或其他臨時性建築物設置,不得影響本館園區安全監控微波之收發,並應依臺北市政府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等相關管理法令規定申請核准辦理,始可搭設。如設置臨時性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需依「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事先備妥相關文件向本館申請備查。

(九) 如有設立攤棚,每側廣場以三米*三米三十攤或三米*六米十五攤為限。

(十) 申請單位使用本廣場期間,自搭臺佈置起至活動結束拆臺止,應即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保障人員生命及公共安全。

(十一) 工作車輛須依本館指示進、出本廣場,時速限制在十五公里以下,應注意民眾之安全。除攤棚佈置及拆卸外,工作車輛於活動開始前應駛離,並不得停放於本館場地內。

(十二) 場佈施工區域應設置完善之安全維護及夜間警示設施;活動使用發電機,應以圍籬阻隔,發電機延伸之電線應全以線槽包覆。使用期間自場佈起,若有任何危安事故發生,所有責任由申請單位負全部責任。

(十三) 活動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單位應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活動前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或申請許可。
 
十四、活動期間若有下列情形者,本館將沒收全部或部分保證金如附表二,並得作為爾後本館審查使用申請之拒絶事由:

(一) 活動內容與申請文件內容不符者。

(二) 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者。

(四) 活動損及本館建築、設備及人員安全者。

(五) 未經核准販售、廣告等行為及募款活動。

(六) 活動現場使用明火、瓦斯、油炸、熱湯、爆竹、噴灑粉塵(末)、氫氣灌充氣球、熱氣球及危險化學藥劑等影響安全者。

(七) 使用危險物品或遇突發事故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者。

(八) 以集會為名,而圖謀私利或進行選舉造勢活動,造成場地秩序紊亂者。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相關法令及其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