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具有下列性質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以下簡稱相關活動)前,應先行通知主管機關:
一、於海床或底土鑽探、勘測、爆破、施工、拖曳、排放、傾倒。
二、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其他性質活動。
前項相關活動因情事急迫,有採行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核准或許可時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補送相關書面資料。
第 三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應以書面為之。但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者,應於十日內補送書面資料。
前項通知,應依相關活動核准或許可內容,記載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
一、活動之時間、目的及內容。
二、活動地理區域範圍及經緯度。
三、活動所使用之設備及載具。
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之指定事項。
第 四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條之通知前,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活動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
第 五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主管機關之復知意見書後,應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修正相關活動之核准或許可內容。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涉及海床或底土活動通知及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