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向本團申請使用演奏廳場地及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三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起始日前三十個工作天繳清使用規費及保證金。使用期間如有超時使用之情形,視為場地使用之延續,其計費方式同收費基準,並應於使用結束日後五個工作天內補繳場地設備使用費。
第 四 條 申請人使用結束將場地及設備點交歸還後,得於十個工作天內至本團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其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五 條 本標準之收費基準,應視物價、市場行情變動或成本變動,每三年至少應辦理檢討乙次。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演奏廳場地設備使用收費基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