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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9 07: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接受具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捐贈注意事項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一、 文化部為建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文物之價值認定制度,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政府機關(構)接受具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捐贈需考量下列條件:

 

(一) 符合該機關(構)業務屬性、蒐藏宗旨或蒐藏範圍。

 

(二) 釋明文物取得來源、所有權歸屬,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 具文物原始取得價格資料,無原始取得價格者,得由捐贈者提供文物取得時間及文物價值之參考。

 

(四) 得邀請專家及專業機構代表,就市場行情、文物年代、創作者等背景資料,予以鑑定其價值。

 

(五) 機關(構)對所受贈文物除善盡保存維護之責外,得依其業務屬性評估適當之研究、展示及推廣計畫。

 

三、 政府機關(構)為接受捐贈文物,應召開審議會議,認係適合該機關(構)典藏之文物者,接受捐贈;認係無入藏價值者,得謝絕之。

 

四、 政府機關(構)召開審議會議,得邀請委員若干人,由政府機關(構)首長就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 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文物,得由受贈機關(構)出具受贈證明。

 

六、 捐贈人如需捐贈證明以供列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者,應經審議會議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外聘委員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受贈機關(構)將審議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列冊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七、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文物價值之認定,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