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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4:0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影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電影片製作業,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所稱電影片發行業,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第 三 條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管理。
                      電影片映演業應將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連同所營映演場所之名稱、地址、數目及座位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送交資料之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電影片之廣告片,指宣傳電影片之預告樣片及其他結合電影片內容之影像。

第 五 條            電影片之廣告片分級證明文件所載國別、地區,依該電影片之國別、地區。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映演時間,指電影片之片長。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廣告宣傳品,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外,為電影片宣傳之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其他形式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變更級別,指准映期間內,因電影片情節變更致級別變更者。

第 九 條            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讓與時,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連同規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
                      前項換發之分級證明文件所載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以原分級證明文件所載有效期間為準。

第 十 條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票房統計資料之內容、格式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一  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九分鐘。
                        前項廣告片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幻燈片。

第  十二  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為履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揭示義務,得要求電影片提供者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該電影片分級證明文件。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在公司及商業組織之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指其不得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
                        非公司或商業組織之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且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者,應證明其映演電影片之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十四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