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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指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並依其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資源及傳統知識,辦理相關保存、維護措施及活動。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實施,應會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屬之原住民族、相關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共同辦理。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得補助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進行文化資產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應尊重文化資產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意願,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主管機關依本法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價值者,應辦理下列審查程序:
 
一、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商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三、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並通知提報人。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文化特性與民族屬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審議項目與基準,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
 
  前項專案小組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專責審議原住民族文化資產。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按審議個案需求以任務編組組成,並依個案文化資產類別與族群歸屬,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機關人員。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十 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除依各類別審議基準外,應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表現原住民族歷史重要或具代表性之文化意義。
 
二、表現原住民族土地的重要關聯性。
 
三、表現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文化顯著性。
 
四、表現世代相傳的歷史性。
 
  前項基準,主管機關得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差異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及保存技術保存者之認定,按下列方式為之:
 
一、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調查所涉原住民族文化與被提報之保存者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分關係、習俗及禁忌等。
 
  前項保存者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自列冊日起六個月內,諮商文化資產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審議,應優先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原住民族文化資產。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經諮商有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後決定之。
 
第  十三  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前經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認定登記為傳統智慧創作者,其保存者以該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優先。
 
第  十四  條  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管理機關(構)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與所涉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擬具管理維護計畫,並得委託部落公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管理及維護。
 
  前項管理維護計畫,依本法各類文化資產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主管機關應會商所涉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擬具保存維護計畫,就其中瀕臨滅失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需之適當措施,並得委託部落公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保存及維護。
 
  前項保存維護計畫得包括無形文化資產之相關物件、工具及文化場所。
 
第  十六  條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管理維護之輔導、培訓。
 
第  十七  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除依本法各類文化資產所定之辦理事項為之外,應諮商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並邀請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
 
第  十八  條  有形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有限制原住民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考古遺址監管保護,應諮商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並得委託部落公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參與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訂定、執行與管理。
 
  考古遺址所在之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享有在合理時間及符合前項監管保護計畫規範內容時,近用考古遺址與檢視、察考考古遺址之權利。
 
  主管機關對人員出入原住民族考古遺址之管制或對當地社群近用考古遺址之限制,應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信仰、傳統習慣。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建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資料庫,匯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資訊,並提供保存原住民族文化、學術研究、公眾教育使用。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處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