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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化部辦理推動影音平台內容開發與國際化發展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一、目的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九條之精神,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爰依前述意旨透過輔導本土OTT業者發展以加速國際佈局及整體產業轉型,提升我國影視音內容及平台之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項目

(一)辦理我國文化內容影音製作前期開發與國際推廣。

(二)其他經本部認可與本要點目的相符之相關項目。

三、補助對象及資格

(一)申請前點第一款補助項目者,應為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立案提供網際網路視聽服務事業之法人,且無最終、實質受益人及直接、間接股權結構具外國、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其於第三地區投資公司之身分,或其利用信託或第三方代持股權協議方式委託直接、間接股東持有股份等情形。

(二)申請前點第二款補助項目者,應為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立案辦理推展電影、電視、廣播及流行音樂之法人、團體。

四、申請方式與文件

(一)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案者,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個月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1、企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1)申請目的。

(2)申請補助項目。

(3)具體工作事項之規劃。

(4)執行團隊簡介、專業能力與實績說明。

(5)執行方法及期程。

(6)預期效益。

(7)人力編制。

(8)經費需求表。

2、符合前點規定之文件及說明。

3、其他本部指定之文件。

五、審核作業

(一)本部應先就申請者資格、申請文件及應載內容進行審核。文件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部得通知限期補正。

(二)基於避免重複補助原則,同一或類似之案件已獲本部其他補助或本部附屬機關(構)、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助者,不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補助;已提出者,應不予受理。

(三)本部受理本要點申請案,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綜合考量,以為准駁並衡酌補助額度:

1、申請案是否符合本要點目的。

2、申請案是否符合本要點補助項目。

3、申請案之重要性、完整性及具體可行性。

4、經費編列合理性及預期效益等。

5、補助額度原則不得逾該申請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且總補助額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但經本部專案奉核補助金額者,不在此限。

(四)本部得就申請案之重要性、時效性衡酌是否聘請專家、學者,偕同本部代表組成五至九人之審查小組進行書面審查或召開會議審查,其中專家、學者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五)審查委員之迴避,比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評審作業依「文化部與所屬機關(構)促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獎勵補助作業審查結果透明化注意事項」辦理,並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建議;俟評審作業完成後由本部核定公告評審委員名單、受補助者名單、計畫名稱及補助金額,於本部獎補助資訊網公告。

六、補助款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者應依與本部簽訂之契約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辦理撥款及核銷。

(二)受補助者辦理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文化部經費結報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者應將支出用途及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詳列於工作執行報告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成果報告書之總經費收支明細表。

 

(四)受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以上者,前款總經費收支明細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且會計師應無保留意見。

(五)受補助者執行案件,如受補助經費於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含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受補助者應全數繳回。補助案件執行後,如實際支出經費少於原預估經費時,本部得衡酌補助案件之性質與合理性,按原補助比率重新核算實際補助金額或廢止原同意補助款項。

(六)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受補助者留存之支用單據,其保管與銷毀應依有關規定(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稅捐機關法規等)及會計制度妥善保存,以供後續本部及外部機關等進行查核。

七、受補助者應注意事項及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受補助者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與本部完成契約之簽訂,逾期未完成簽約者,本部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契約由本部另定之。契約如有變更之必要,得經雙方合意以書面協議方式辦理契約之變更。

(二)受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及本部核定補助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有變更之必要,受補助者應事先或事件發生後十四日內通知本部,經本部同意後並與本部以書面協議方式辦理契約之變更。

(三)倘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受補助者不可歸責之事由,停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內容之執行時,受補助者應即通知本部,經本部同意後,將提供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受補助者應續提供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成果報告,本部將依契約規範結算費用,將撥付或收回溢領補助款項。

(四)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受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受補助者應於簽約前開設銀行專戶作為匯撥之用。

(五)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不得違反本要點之補助目的,並應於計畫執行之所有對外資訊明示本部補助之文意。

(六)受補助款如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及比率時,受補助者於運用受補助款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藝文採購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受本部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部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部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八)受補助者應落實企業社會責任,並應遵守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九)受補助者所提申請文件、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不得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如有違反,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受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契約,受補助者應將已撥付之補助金額依本部指定之期限繳回。

(十)受補助者如有違反本要點、補助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另得訂一至三年不受理其申請案,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十一)經本部撤銷受補助者補助資格者,本部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二)受補助者如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者,應依該條規定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八、執行考核

(一)本部得辦理督導考核,並於撥付各期補助款前,由本部安排督導考核,以瞭解實際執行情形,掌握計畫執行之品質及成果,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二)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考核小組,偕同本部成員共同辦理之。考核委員得優先由補助案原審查委員擔任。

(三)督導考核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實地查核、要求受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等。

(四)受補助者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並應本部要求向本部提供計畫相關資訊之義務。

(五)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考核,並應依本部之意見確實執行。

九、受補助者執行受補助計畫所自行完成或自第三方取得之成果內容,均應確保可在其合法使用範疇內進行運用,並依本部指定期限及方式無償授權本部及本部授權之人基於非營利目的為不限時間、地域、次數及方式之利用。如涉及利用第三人著作權者,應取得該他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償授權本部及本部授權之人基於非營利目的為不限時間、地域、次數及方式之利用,受補助者並應將上開授權書於結案時交付本部。

十、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及違反之處置

(一)申請案之聯絡人或其授權人應同意本部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利用、處理其個人資料。違反者,不受理該申請案。

(二)申請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有蒐集、利用及處理團隊成員個人資料如姓名、性別、聯絡資訊等,於交付本部前,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被利用人之同意,且同意本部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之相關目的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三)申請者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因遭立法院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部之事由,致本部無法執行補助,本部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受補助者不得向本部為任何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請求。

十二、申請計畫具重大效益或時效性者,本部得視計畫執行及業務推展之需要專案核定,不受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五點第四款之限制。

十三、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或由本部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