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
一、勞務採購: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報告書、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及其他相關勞務事項。
二、工程採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事項。
前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辦理事項之內容,準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
第 三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其為勞務採購者,得採多項併案辦理;其兼含勞務採購及工程採購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
第 四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之勞務採購,各該項勞務採購之得標廠商,符合他項勞務採購資格者,得參與他項勞務採購投標。
第 五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其為工程採購者,得採用選擇性招標;其為古蹟之勞務採購者,並得採用限制性招標。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工程採購,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執行之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或涉及特殊修復之專業技術者,得採用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 六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屬主管機關認定特殊技術之單項修復者,應優先遴選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前項傳統匠師,指具備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資格者。
第一項修復應優先聘請已認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辦理。
第 七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之廠商及專業人員資格,除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營造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適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定資格規定。
第 八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工作範圍或內容可明確界定者,得採總包價法計費。
第 九 條 勞務採購應依契約內容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供驗收之用。
前項分段查驗內容,應於契約中定之。
第 十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施工查核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時,其聘請之查核委員應半數以上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之專業經驗者。
第 十一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收藏之相關資料,應納入履約完成之必要條件。
第 十二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工程採購,其同時涉有水管、電氣、室內裝修與營繕工程者,應合併辦理採購。但因特殊狀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