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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8: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 三 條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考古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二、考古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性。

三、考古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四、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五、考古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六、考古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七、具其他考古遺址價值者。

  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考古遺址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考古遺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第 八 條  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考古遺址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