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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7 15:3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民俗技藝,係指具有民間色彩之雕藝、編藝、繪
藝、塑藝、樂舞、大戲、小戲、偶戲、說唱、雜技及其他傳統技能與藝能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環境藝術,係指以美化或改善環境景觀為目的之
藝術創作或設計。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文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圖書館或資料館。
二、博物館或美術館。
三、藝術館。
四、紀念館或文物陳列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或演藝廳。
七、文化中心。
八、其他與文化有關之機構。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傳統之生活藝術,係指花藝、茶藝、棋藝及其他
與生活有關之傳統藝術。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之評定,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
簡稱文建會) 視實際需要遴聘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代表辦理之。
傑出文化藝術人士榮銜之頒授及其生活之保障,由文建會辦理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域,係指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
,而依相關法令指定之區域。
特定區域之周邊範圍及其建築與景觀風格標準規範,由文建會會商有關機
關依相關法令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指經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之建築執照,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
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
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
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建築物造價,指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
業稅、環保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其他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公共藝術者,由文建會以發給獎狀、獎座
或獎牌之方式獎勵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藝術品展出之認可,依文建會會商有關機閞之規定辦
理之。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貸款利息,係指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省 (市) 、縣 (市) 文化基金,係指由省 (市) 、
縣 (市) 政府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省 (市) 、縣 (市) 文化基金會。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