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獎助條例)第十七條,獎勵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之方式如下:
一、成立、捐助成立或捐贈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二、獎助文化藝術之創作、調查、研究、出版、研習及國際交流。
三、獎助文化藝術之展演、傳播及推廣。
四、獎助文化藝術之人才培育。
五、設置、提供或改善文化藝術設施、場地,供文化創意事業、不特定團體、個人創作、展演、排練之用。
六、購買文化藝術、展演票券,提供不特定團體、個人觀賞。
七、獎助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
八、獎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
九、獎助文化創意之研發及人才培訓。
十、捐贈美術品、文物等予政府機關、博物館或美術館等機構。
十一、其他獎助文化藝術事項。
第 三 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得依下列類別發給獎項,並公開表揚之:
一、出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發給金質獎座。
二、出資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發給銀質獎座。
三、出資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發給銅質獎座。
四、出資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發給獎狀或獎牌。
第 四 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具特殊意義者,除依前條規定獎勵外,得依下列類別發給獎項,並公開表揚之:
一、年度創意獎。
二、長期贊助獎。
三、藝文人才培育獎。
四、企業貢獻獎。
五、年度贊助獎。
六、評審團特別獎。
本部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擔任評審委員召開會議,辦理前條及前項受獎人之遴選及評議工作。
前項評審委員名單應併同評審結果對外公開。
第 五 條 出資種類包含現金、動產、不動產及權利。
以動產或不動產出資獎助者,按出資當時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以權利出資獎助者,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出資當時實際情形估算之。
第 六 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其獎助金額得於最近二年內累計。
第 七 條 外國團體或個人出資獎助中華民國文化藝術事業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