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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以下簡稱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指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活動,包括如下:
一、水下考古作業。
二、水下文化資產觀覽。
三、其他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之活動。

第 三 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應注意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採活動技術或方法,應確實依照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計畫執行,並應避免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遭之考古與自然脈絡。
 
第 二 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

第 四 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
  前項之學術或專業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者,應指定計畫主持人或領隊。

第 五 條  欲申請水下考古作業者,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相關保險證明文件、作業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水下考古作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二、團隊組成及人員、機關(構)資格與能力證明。
三、調查、保存或發掘之具體規劃。
四、調查、保存或發掘對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五、連續性調查、保存或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六、過去申請調查、保存或發掘之紀錄。
七、申請現地保存或發掘者,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
八、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科學潛水、環境保護、研究成果出版等。
  水下考古作業有例行進行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審酌,得授予一定期間之許可。

第 六 條  水下考古作業有急迫情事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者應敘明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必要應變措施。但應變措施有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應變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第 七 條  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無法進行學術研究者,申請人應於計畫中敘明研究問題、研究必要性及發掘必要性。

第 八 條  外國自然人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進行水下考古作業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並以我國自然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者,亦同。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考古作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應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主管機關核准水下考古作業,最長以四年為限。期滿有續行調查、保存或發掘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延長。
  水下考古作業有例行進行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審酌,得授予一定期間之許可。

第 十 條  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依其活動性質檢附計畫、相關保險證明文件、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登記文件、從事浮潛或水肺潛水之合格有效潛水教練證明文件、領隊人員所具水下文化資產帶隊觀覽之合格證照及活動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變更時,亦同:
一、領隊及團體基本資料。
二、擬觀覽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三、該活動對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四、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目的、時程、程序及方法等。
五、過去申請活動之紀錄。
六、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
  主管機關於核准活動時,得指定活動人員或所使用載具與該水下文化資產保持特定安全距離,並限制活動時所攜帶隨身物品及其使用方式。
  第一項人員名冊,於申請連續核准時,得免檢附。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得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第  十二  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
二、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四、侵害我國依本法第二章得主張之專屬排他管轄權或優先權利。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發掘技術及勘測方法。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或依指定方式保存、維護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人員、船舶及設備之安全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於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措施或要求。
十二、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
十三、活動違反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計畫時之附款。
十四、屆滿期限而未獲准展延。
十五、活動逾越申請範圍。
十六、活動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核定計畫所定程序或方法。
十七、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造成情事變更。
十八、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除前項第十七款不可抗力因素外,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
 
第 三 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人員、機關(構)及團體之資格

第  十三  條  申請及進行水下考古作業之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關(構)或團體,應依個案性質符合下列條件,但依其性質免具或已兼具者,不在此限:
一、聘有合格之專業人員,包括水下考古學家、科學潛水人員、海洋科學人員、保存科學人員及其他必要之人員。
二、具有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保存或發掘等作業所需技術、設備。
三、具有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或典藏環境。
四、具有其他法令規定之條件。
  申請及進行水下考古作業,得以跨機關(構)或團體合作方式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得建立專業名冊。

第  十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水下考古學家,及水下考古作業之計畫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考古或水下考古相關系所大學以上學位,從事水下考古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專業報告或論文三篇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科學潛水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
一、依水下考古作業所需科學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領有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證照,或於國內外接受訓練,並領有相當之證照,報請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
二、從事水下考古潛水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科學潛水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照。逾期未申請者,原領證照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
  主管機關為培育水下考古所需科學潛水人員,得參酌納入國際標準,自行或委託專業、學術機構開設相關人才訓練課程,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授予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證照。

第  十六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海洋科學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海洋科學相關系所大學學士以上學位,從事海洋科學工作三年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七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保存科學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文物保存或相關系所大學學士以上學位,從事考古或水下考古保存工作三年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第一款之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八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必要人員,指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水下)考古、人類學、海洋文史、藝術、(水下)文化資產、海洋科學、保存科學或相關系所學士以上學位或在學人員。
二、其他相當於前款資格或從事(水下)考古發掘工作二年以上,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第一款之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申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具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相關講習或訓練合格證明。
  以水肺潛水方式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具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國內、外潛水機構發給之合格有效潛水能力證明,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二小時以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相關法令之講習。
 
第 四 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作業及保存方式

第  二十  條  水下考古作業,應依據作業目的,於計畫書中提出作業方式設計,事前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項目如下:
一、事前作業工作之評估。
二、作業目標說明。
三、作業之方法與技術。
四、經費來源。
五、作業時程。
六、作業人員之組成、資格、經歷與職責。
七、作業後之分析及其他活動。
八、對場址現場及出水文物之維護計畫。
九、作業期間於現場之管理政策與計畫。
十、作業發現及出水文物之登錄計畫。
十一、安全管理計畫。
十二、環境保護計畫。
十三、與博物館或其他研究機關(構)之合作計畫。
十四、報告撰寫及出版計畫。
十五、記錄檔案及出水文物之典藏計畫。
  非經事前調查步驟,不得進行保存或發掘。

第二十一條  於進行水下文資活動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排除他種水域利用活動。

第二十二條  計畫主持人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監督水下考古作業人員,嚴守作業紀律,並管制科學潛水人員之作息、作業時間、方式及減壓程序。
  前項考古作業人員於執行作業前,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確認使用船隻、相關儀器設備、救生救難等之合格有效性,並恪遵人安、船安及航安相關法令。

第二十三條  水下考古作業,應區分不同階段,分別製作客觀、詳細之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得以文字、測繪或影像方式為之。

第二十四條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技術與方法,以非破壞性為基本原則。考古發掘或文物出水,應以研究及長期保存為目的,並儘可能以非破壞性之技術與方法為之。但有採取破壞性之技術與方法,並經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水下考古作業計畫之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提出報告。
  前項報告,應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內容提出;主管機關並得核定要求分期或分次提交。

第二十六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依水下考古作業計畫,確保發掘品質及出水水下文化資產之安全維護。
  發掘出水作業前之準備,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擬定發掘出水作業計畫,包括水下文化資產包裝出水方式、現場緊急處理、出水後之運送、記錄等規劃。
二、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作業時間久暫等,備妥相關合格、有效且適當之儀器設備、補給作業及臨時庫房。
三、劃定作業水域範圍。
四、劃定水下作業人員之責任分工及個別作業範圍。

第二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應就個案依下列適合步驟為之:
一、決定發掘範圍及測量基點,並公告周知所有作業人員。
二、測量遺址所在海床、水底或底土地形。
三、建立參考點。
四、視水下文化資產之大小及分布範圍,布建發掘探坑或方格網。
五、清理遺址。有沙層或沉積物覆蓋者,應清理之,並依水下文化資產性質適度保留附著之生物、凝結物或沉積物。
六、依海床、水底及其底土地形、遺址性質等情況,決定發掘方法及發掘工具,包括大範圍逐層發掘,及以探坑或方格系統進行小範圍分區逐層發掘。
七、發掘水下文化資產,並以適當設備移除挖掘期間所生不具所需資訊之沉積物。
八、測量、記錄發掘文物之三維量測座標、埋沉深度,並標示序號,視情況分層分類收集。編號不得重複,編號後不得更改。
九、依水下文化資產材質採取緊急穩定或處理措施。
十、依沉船或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脆弱性及現場環境等,以適當材料或設備固定或包裝,使用適當設備或方式慢速送至水面船隻之適當保存設備儲存。有減壓之必要者,應於出水前減壓。
十一、後續現地發掘或保存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掘機關(構)應於事前設置離岸或陸上臨時庫房,並指定適當人員管理。
  鑽探、取樣之樣本或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紀錄及其他相關物品,發掘機關(構)應妥善清點、保存,不得由個人收存。
  前項清點或保存有交接者,應列入交代。

第二十九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報送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或出版,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關(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二、發掘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及其內涵。
三、發掘範圍(附海圖或其他圖示)。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水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水遺物總清單及個別說明,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尺寸、材質、數量、重量、保存現況、已進行之保存作業、方法及其結果、後續保存作業建議、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附個別遺物照片或其他圖示)。
七、保存、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三十  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或出水保存,應以最低干預為原則,依其材質及狀態使用適當之科學設備、儀器或方法,進行預防性保存、補救性保存或復原。
  計畫主持人或水下考古學家參酌保存科學人員之事前規劃及現場建議,得區分保存作業之優先順序。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於完成保存作業後,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保存、保護及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水下考古、現地保存、發掘出水、出水後保存或保護、典藏等相關技術指引,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三十二條  觀覽水下文化資產,應恪遵下列規定:
一、保持一定距離,不得碰觸、移動、竊取、毀損或為其他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有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者,應避免不必要之干擾。
二、維持現場環境整潔。
三、遵守主管機關對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要求。
四、帶領他人觀覽者,應充分熟悉該水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觀覽者下列事項:
(一) 活動時間限制;
(二) 活動範圍及深度限制;
(三) 水流流向;
(四) 海床、水底及其底土結構;
(五) 危險及潛在危險區域;
(六)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觀念暨相關規定;
(七) 環境保育觀念暨相關規定。
  領隊或觀覽者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其活動,並命其上船或上岸。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依現地保存方式之不同,分別建立定期監測制度,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暫時保護區或其他方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監測,由主管機關委託學術或專業機關(構),定期提出現地監測報告。
  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監測報告,檢討現地保存之方式,並得隨時調整或變更之。
  第一項監測之內容及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