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推廣社會教育、辦理社區生活美學、社區營造、
社區文化、特色產業及社區藝術展演等業務,特設各國立生活美學館(以
下簡稱美學館),為四級機構。
第 2 條
美學館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區為原則。
第 3 條
美學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社會教育之發展、研習及推廣。
二、社區生活美學、社區營造、社區文化、特色產業及社區藝術展演等相
關活動之推廣、調查、研究、編輯及出版。
三、前二款業務之人才培育及活動輔導。
四、文化園區營運及管理。
五、其他有關區域生活美學推動事項。
第 4 條
美學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
任。
第 5 條
美學館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美學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