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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文化藝術領域特殊專長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文化藝術領域特殊專長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表演藝術類:
 
(一) 曾擔任國際藝術組織會員或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機關(構)、民間組織要職者。
 
(二) 現任或曾任辦理國際藝術活動(指標性藝術節等藝文活動)之主要或重要成員。
 
(三) 曾獲得國內外認可競賽之得獎者或擔任評審。
 
(四) 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二、視覺藝術類:
 
(一) 曾擔任國際藝術組織會員或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機關(構)、民間組織要職者。
 
(二) 現任或曾任辦理國際藝術活動(指標性藝術博覽會、雙年展等藝文活動)之主要或重要成員。
 
(三) 曾獲得國內外認可競賽之得獎者或擔任評審。
 
(四) 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三、出版事業類:
 
(一) 現任或曾任國際權威性媒體、出版社主編或高階主管、版權經紀人,並從事出版或大眾傳播工作經驗十年以上之專業人士。
 
(二) 現任或曾任出版或相關大眾傳播科系國外大學教授。
 
(三) 獲有出版相關領域之博士學位,並曾獲國際學術獎。
 
(四) 曾於其所屬國或國際獲得出版相關領域之最高獎項。
 
(五) 曾擔任國際重要出版相關領域之策展人。
 
(六) 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四、影視及流行音樂類:

 (一)曾獲得我國、申請人所屬國或國際性之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領域重要獎項。

 (二)曾任國際中型以上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法人或機構之高階主管,並具相關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三)在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具相關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四)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五、工藝類:
 
(一) 曾獲得國內或國際認可競賽之得獎者。
 
(二) 曾受國內或國際認可之組織或其他國家政府認證為工藝技術保存者。
 
(三) 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
 
六、文化行政類:
 
(一) 曾任我國或他國政府機關文化藝術部門或依法設置之文化藝術機構專業或專門技術、研究部門人員,並於任職期間從事文化藝術相關業務,表現優秀者。
 
(二) 現任或曾任國際藝文非政府組織人員,並於任職期間從事文化藝術相關業務,表現優秀者。
 
(三) 其他經本部審查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