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拓展我國與拉丁美洲雙向文化交流活動,增進彼此文化、歷史、社會發展等之深度認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拉丁美洲,指依外交部網站公告之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之安地卡及巴布達等三十三個國家(如附表所示)。
本要點所稱文化交流合作活動,指申請者與拉丁美洲國家人士共同從事策展、演出、創(寫)作、社區營造、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實習、田野調查與記錄、研究、採訪報導、工作坊、拍片、公民社會相關活動,或其他由本部核定項目。
三、申請者資格
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法人及民間團體。
四、獲薦合作人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一) 具拉丁美洲國家國籍,且依所屬國之法令已無須服兵役及無限制出境之情事。
(二) 截至本部公告各申請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終日止,已連續從事第二點第二項文化交流合作活動達三年以上,有具體實績、成果者。
(三) 獲薦邀來臺合作者自申請案所載預定期程計畫日起回溯一年內未曾在我國境內就業及就學。
五、補助項目及額度
(一) 補助額度:每一申請案補助額度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二) 補助項目:包括與拉丁美洲國家人士交流合作期間支出之下列費用:
1、差旅費:
(1) 交通費:包括往返機票(限經濟艙等)、搭乘內陸交通工具(以由機場至住所地為原則)及簽證費用。
(2) 保險費:於核定計畫之執行期間,得依實際需求於保險額度上限新臺幣四百萬元辦理「旅行平安保險」。
(3) 住宿費與雜費:
甲、拉丁美洲人士來臺: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支應,支領時應簽收受補助單位收據。住宿費與雜費不得超過申請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乙、申請者出國:依目的地國家生活水平給付,額度另告;支領時應簽收收據。
2、創作費(不含獲薦合作拉丁美洲人士另自付之所得稅額):材料費(不包括硬體設備、器材之購置)、作品或道具之運輸及保險費、製作或演出費等。
3、推廣費:於計畫執行地辦理成果發表、推廣行銷之文宣費、翻譯費、稿費、出席費、臨時人力費及其它經本部核定之相關費用。但不包括經常性人事費,以及硬體建築、設備及器材購置費用。
六、申請作業期程
(一) 每年徵件一次,申請期間及執行期程由本部另行公告。
(二) 申請單位應於前款公告受理期限內至本部獎補助資訊網線上報名,並將第七點規定之申請案應備文件以親送(含委託他人)或付郵遞送至本部文化交流司美洲及國際資訊科,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年度臺灣與拉丁美洲文化交流合作補助」。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本部所載截止收件日下午五時前送達,以收發章戳為準;逾期送達者,不予受理。
七、申請案應備文件
(一) 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一式七份。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不論補助與否,均不予退還,申請者亦不得要求退還。
(二) 申請文件應包含(文件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
1、線上申請表。
2、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3、計畫書(含相關具體實績及成果等詳細影音或書面資料)。
4、獲薦邀參與交流人士資料表。
5、獲薦邀參與交流合作意向書(須由獲薦合作之拉丁美洲人士本人親簽、並填具聯絡方式)。
6、經費預算表。
7、切結書。
八、評審與考核
(一) 本部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依申請者專業及經驗,申請計畫內容之重要性、專業性、效益性、具體可行性、勞動條件規劃、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經費補助需求等項目進行評審,並提出建議補助名單及補助金額,實際補助名單及補助金額由本部核定。
(二) 依前款規定,參與審查之學者、專家於受邀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部於評審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三) 申請案依第一款規定進行審查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部長官核定後,除將評審結果函知獲補助者外,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計畫書名稱及補助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本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四) 評審委員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建議;評審委員在評審申請案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平執行評審工作,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五) 本部將不定期進行實地訪視或考核,以瞭解計畫實際執行情形。獲補助者應依本部之查核意見辦理。
九、撥款及核銷
(一) 補助金分二期撥付。第一期款為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於獲補助者與本部完成簽約並檢具第一期款收據,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原則於三十日內撥付之。第二期款補助金之撥付,須俟獲補助者依第二款所定期限檢具應備文件、資料,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原則於四十五日內核實撥付之。
(二) 獲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或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收據、實支經費明細、原始支出憑證(交通費應檢附「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機票票根」及相關原始單據、醫療保險費應檢附「支付收據」及相關原始單據、創作費收據、成果報告書等紙本函送本部憑辦核銷;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完全者,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得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契約,獲補助者應將第一期補助金額依本部指定之期限繳回。
(三) 本項補助款應依預算科目核實動支,所送核銷之原始憑證支用內容及單據(發票、收據)日期應與執行期間相符。
十、權利與義務
(一) 獲補助者應積極協助獲薦合作之拉丁美洲人士辦理來臺簽證,並妥安排協助獲薦合作者在臺期間之交流、創作、居住等事宜。
(二) 本部得要求獲補助者及獲薦合作者配合接受媒體採訪、參與文化活動等,及配合於本部所屬網站或其他傳播途徑行銷、介紹及推廣本計畫理念與成果。
十一、申請者與獲補助者應注意事項及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申請者應於收到本部核定同意補助通知函後十五日內與本部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本部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補助契約書由本部另定之。
(二) 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及本部核定補助計畫契約內容確實執行,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有變更之必要,獲補助者應事先或事件發生後十四日內通知本部,經本部同意後並與本部以書面協議方式辦理契約之變更。
(三) 倘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或獲補助者不被歸責之事由,停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內容之執行時,獲補助者應即通知本部,經本部同意後,將提供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獲補助者應續提供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成果報告,本部將依契約規範結算費用,將撥付或收回溢領補助款項。
(四) 補助金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支出項目如涉及個人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由獲補助者自行辦理所得稅扣繳事宜。
(五) 獲補助者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等,除依本要點、補助契約規定辦理外,本部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六) 基於避免重複補助原則,同一或類似之案件已獲本部其他補助或本部附屬機關(構)、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助者,不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補助;已提出者,應不予受理。
(七) 申請者曾獲本部補助而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經本部廢止其受領補助金資格及解除契約者,其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申請案,應不予受理。
(八) 申請者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不以一案為限。但同一年度獲補助之申請案,不得逾二案。
(九) 同一獲薦合作之拉丁美洲人士經同一或不同申請案獲本部連續二年補助其申請計畫,如第三年起該人士仍列申請案受補助者,應不予受理。
(十) 獲補助者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須中途退出或長時間(七天以上)離開住所地,應書面通知本部同意後,始可退出或離開住所地。經本部書面同意者,將依比率扣除不在住所地期間之雜費、住宿費補助金;違反者,本部將視情節廢止或撤銷獲補助者之受領補助金資格。
(十一) 獲補助者應保證交付本部之相關著作,不致侵害第三人權益,如有侵害第三人權益者,獲補助者應負責處理,如因此致本部受損害時,獲補助者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 獲補助者如有違反本要點、補助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並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十三) 獲補助者於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獲補助者運用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應全數繳回。
(十四)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將撤銷獲補助者之受領補助金資格及解除契約,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五) 法人或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部之監督。藝文採購不適用前述規定,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受本部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部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部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十六) 獲補助金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十七) 獲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八) 本部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申請者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未盡事宜,由本部解釋之。
附表
文化部辦理臺灣與拉丁美洲文化交流合作補助要點適用國家一覽表
(按英文字母排序)
安地卡及巴布達 |
Antigua and Barbuda |
阿根廷 |
Argentina |
巴哈馬 |
Bahamas |
巴貝多 |
Barbados |
貝里斯 |
Belize |
玻利維亞 |
Bolivia |
巴西 |
Brazil |
智利 |
Chile |
哥倫比亞 |
Colombia |
哥斯大黎加 |
Costa Rica |
古巴 |
Cuba |
多米尼克 |
Dominica |
多明尼加 |
Dominican Republic |
厄瓜多 |
Ecuador |
薩爾瓦多 |
El Salvador |
格瑞那達 |
Grenada |
瓜地馬拉 |
Guatemala |
蓋亞那 |
Guyana |
海地 |
Haiti |
宏都拉斯 |
Honduras |
牙買加 |
Jamaica |
墨西哥 |
Mexico |
尼加拉瓜 |
Nicaragua |
巴拿馬 |
Panama |
巴拉圭 |
Paraguay |
秘魯 |
Peru |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
St. Kitts and Nevis |
聖露西亞 |
St. Lucia |
聖文森 |
St. Vincent & the Grenadines |
蘇利南 |
Suriname |
千里達及托巴哥 |
Trinidad and Tobago |
烏拉圭 |
Uruguay |
委內瑞拉 |
Venezuela |